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㈠竊盜、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揭㈠、㈡、㈢部分,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3年
8月確定。謝明傑另於86年間,再因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36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間,又因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㈣、㈤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謝明傑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2年間,又因㈥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間,復因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故經撤銷假釋。前揭㈥、㈦部分,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併科罰金10,000元,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4月1日併付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㈠、㈡、㈢、㈤、㈦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元,其中有期徒刑2月、
2月15日、1年6月15日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則與上揭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元部分,則與上揭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000元。嗣於10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
0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謝明傑竟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遭通緝之 龔高義 (另案通緝中),因有高速蛇行且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大隊員警 吳國榮 駕駛車號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 曾建中鍾德賢 進行攔查。謝明傑因恐數日前施用毒品乙節(未據起訴)為警查獲,明知上開員警均係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接續犯意,拒絕停車受檢,煞車迴轉撞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後保險桿,往桃園縣桃園市區逃逸。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埔五街口追捕、攔截,竟再接續高速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車頭,致乘坐於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之員警鍾德賢因而受有臉部、鼻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容後述 ),警用巡邏車亦因而受有右前車頭凹陷、右後保險桿及副駕駛座車門刮傷之損壞,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併遭謝明傑駕車碰撞,致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保險桿凹陷、左前方大燈毀損、前左輪傳動軸毀損,以及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右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職務,後旋為員警吳國榮、曾建中、鍾德賢當場逮捕。
三、案經吳國榮、曾建中、鍾德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第69頁),核與證人龔高義、 呂文恭張克偉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以及證人即現場員警吳國榮、曾建中、鍾德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見偵字卷第101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3頁)、和解書2紙(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著有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員警查獲,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以駕駛自
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並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警用巡邏車修車費用之損失,據告訴人鍾德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並有和解書、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謝明傑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埔五街口追捕、攔截時,竟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車頭,致乘坐於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之員警鍾德賢因而受有臉部、鼻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謝明傑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鍾德賢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惟此傷害告訴人鍾德賢乙節,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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