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煙行使偽造之自用大貨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521-BL」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於10
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同欄一第12行原「嗣於
101年12月6日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同欄一第12至14行原「由蘇錦煙所雇用之 吳錦泉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蘇錦煙所雇用不知情之吳錦泉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長欣汽車商行負責人配偶 莊楨郁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錦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錦泉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8年4月28日後至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並避免稽查,為已註銷車輛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521-BL」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頁、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已註銷牌照號碼「521-BL」號車牌0面,並非係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此部分僅係違反行政規章,而非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65號被告蘇錦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煙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因向某不詳車商購買已於98年4月28日辦理車牌註銷之自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為峰霖有限公司所有)1台,為謀繼續上路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蘇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錦煙)內切割壓克力板及製作數字貼紙,再自行將貼紙張貼於壓克力板上,偽造號碼「521-BL」之車牌0面,復將該面偽造車牌及已報銷之同號碼車牌各1面懸掛在該自用大貨車上,再以噴漆書寫上開號碼於前述自用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灑水車體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2月6日10時許,由蘇錦煙所雇用之吳錦泉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臨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及原已註銷之車牌各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稽查人員 劉文華 、峰霖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姿瑩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號)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521-BL」車牌0面及原已註銷之「521-BL」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521-BL」車牌0面及原已註銷之「521-BL」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