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祥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祥安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受雇擔任工地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工具至指定施工地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載送工具前往工地上工,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生路與忠孝三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許 蔣美玉 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生路對向由東往西騎駛至該處,欲左轉往中興街方向前進,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貿然左轉,羅祥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 許蔣美玉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許蔣美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蔣美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安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核與告訴人許蔣美玉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第34~35頁)。而告訴人許蔣美玉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得憑,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要不因被告曾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有不同。依卷附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既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所撞擊,自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騎車左轉過程中與之發生碰撞無誤。另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復一再坦白供稱:「……,對方左彎忠孝三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快通過時突然煞車,我反應不及就跟對方發生碰撞」、「我看見他要轉彎的時候,我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
3頁反面、第35頁),亦足見被告進入上開路口前確未有再行減速,甚至亦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以致雖已眼見告訴人機車正在進行左轉彎,卻仍不及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型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4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6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40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蔣美玉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到路口時,我要左彎轉至忠孝三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我不清楚為何就被對方從我後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有直言:「當時我去菜市場買菜,我當時要左轉到忠孝三街市場,我轉過去了,我並沒有看見對方車子開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茲依上述現場圖及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既清楚可見肇事後被告羅祥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非但業已通過道路中央,甚至即將抵達對向路口,至於告訴人許蔣美玉則尚未騎抵路口中央,顯見告訴人許蔣美玉於騎車左轉之際,被告羅祥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早已進入該處路口無誤。告訴人許蔣美玉對此猶謂並未看見對方車子開過來等語,有如上述,,益徵其左轉彎當時確未禮讓被告直行駛來之車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疏於注意禮讓先行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憑。上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然告訴人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彎欲通過上開路口,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受雇擔任工地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工具至指定施工地點為業,此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直言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參,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因而須負刑事責任,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有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
9報案處理,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嗣經本院依法通緝,並因緝獲到案,既有本院101年7月13日101年桃院晴刑興緝字第630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101年
10月4日101年桃院晴刑興銷字第782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且告訴人未依規定騎車轉彎,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