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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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上訴人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月娥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為寄存送達。惟其中對上訴人居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送達,郵務人員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附卷,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固登記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之五(按已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遷入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然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已 陳明 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則其住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對該處之寄存送達,亦非合法。㈡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二日具狀陳明送達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第一審法院未再另行送達判決,亦有可議。嗣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實際接受判決時即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其上訴自屬合法。第一審法院雖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予以駁回。然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審法院誤被告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審法院應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僅就檢察官之上訴予以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對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恝置不論,亦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賴南宏 (未經檢察官起訴)、邱偉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堯仔 」、「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王亞倫 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成傷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部分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及邱偉華於原審自白不諱,並經王亞倫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綦詳,且有指認口卡片、照片及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王亞倫之行動自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自係指經合法上訴之部分而言。至於第二審上訴,如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而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確定者,其上訴既未合法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就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調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之五,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至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監。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陳明出監後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嗣第一審判決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向上訴人上開住所及其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時,均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分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其後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二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送達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已逾期為由,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刑事裁定業於一○一年八月七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該裁定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陳報狀、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裁定等可稽(見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九四頁、第三九五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四一六頁、第四二○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不合法而始終未曾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無從就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調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稱原審未調查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亦未審酌其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為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原審已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實體事項,並未具體敘明不服之理由)。又前揭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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