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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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早於9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0.442公克、驗後淨重0.430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陳皇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陳皇局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2公克、檢驗後淨重:
0.430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皇局於警詢中及偵│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查中之自白。│集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C102152)、正修科技│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安非他命之事實。│││10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醫驗字第24079號濫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佐證照片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2公克、檢驗後淨重:
0.4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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