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富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元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被告承攬「牡丹水庫」部分機電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6,000元(含稅),有原告公司100年2月9日報價單影本1份可稽,嗣被告又追加4次工程,分別為100年1月25日追加工程,工程款10萬元(含稅);100年2月23日追加工程,工程款31,500元(含稅);100年3月22日追加工程,工程款183,750元(含稅);100年5月20日追加工程,工程款6,500元(未含稅),若含5%營業稅,則此部分工程款為6,825元,是原告承攬被告之「牡丹水庫」部分機電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288,075元。
(二)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61萬元,又系爭工程有部分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為106,335元,有原告公司追減工程款報價單影本1份可稽,此部分追減工程若含5%營業稅,則追減工程款為111,652元(106,335+5,317=111,652),是被告尚有566,423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1,288,075-610,000-111,652=566,
423),此有原告公司101年1月10日報價單影本1份可憑。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牡丹水庫」部分機電工程暨追加工程,被告尚有566,423元工程款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除原證六富山電機公司追減工程款報價單所示項目外,尚有未施作部分或施作後嚴重瑕疵而由被告另行汰換部分云云,茲分述如下:
1.有關材料明細估價單所示第一站「(一)控制閘門PANEL」其中「1.集合式電錶RS485廣角型」確實施作1只,原告同意未施作之2只集合式電錶款項共15,980元予以扣除。另有關「3.線材、另料、壓克力」部分,原告同意按比例扣款940元。
2.有關「(二)出水口電源總開關箱」其中「2.NFB3P150A380V20KA」原告係提供三菱品牌之產品裝設,被告既稱係屬劣質品並已燒燬,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就本件工程有提供1年之保固期,此參富山電機公司100年2月9日報價單「備註欄」第六點載稱本公司做1年保固等語自明(見原證一),是原告產品如有燒燬情事,被告理應通知原告更換,惟本件工程自原告於100年3月間完工至今,均未接獲被告通知更換之情形,是原告產品是否為劣質品而有燒燬情事,尚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產品為劣質品並已燒燬云云,尚難採信。且退而言之,原告既有1年保固,原告產品如有燒燬,被告理應通知原告更換,豈有自行更換之後要求扣款之理,故此部分被告扣款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11.線材、另料、壓克力」其中「壓克力」部分,原告未施作,按壓克力市價約150元,故原告同意扣款150元。
3.有關「(三)農業遙控PANEL」其中1至4項次共5只開關,均已裝設於農業遙控PANEL上,有農業遙控PANEL外部及內部照片各1幀可參(見原證八),是被告主張項次1至4,連同線材、現場更換工資即項次7、8應予扣款云云,並無理由;至「5、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施作,故原告同意扣除7,990元。
4.有關「(四)荷本閥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未施作,原告同意扣款23,970元。
5.有關第二站進水斜塔「(一)進水斜塔」其中「6.
NFB2P15A380V20A」,被告另行更換2組,此部分工程款2,980元,原告同意扣款。
6.有關「(二)進水上層阻水閥門控制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安裝,原告同意扣款7,990元。
7.有關「(三)進水下層阻水閥門控制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安裝,原告同意扣款7,990元。
8.有關「(四)進水擋水閘門控制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安裝,原告同意扣款7,990元。
9.有關第三站大霸閘門控制盤「(一)第1盤、第3盤PP1&PP3PANEL」其中「8.RY4N110V含座」原告共裝設42組,其中21組裝設於第1盤,另21組裝設於第2盤,此有PP1、PP3控制盤照片4幀可稽(見原證九),據此,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10.有關「(二)第二盤PP2PANEL」其中「9.RY4N110V含座」原告裝設21組,有PP2控制盤照片2幀可稽(見原證十),故原告同意5組扣款共845元。
11.有關「現場配合試車2人」、「定期維護6-12月」、「拆除連接線2人1天」、「運費」等項目,其中「定期維護6-12月」原告起訴時已先行自動扣除(見原證六);另「現場配合試車2人」、「拆除連接線2人1天」原告確有施作,此可傳喚本件工程監工 陳嵐霖 到庭(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至於「運費」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於高雄製造PP1至PP3控制盤等3座箱體後,運送至牡丹水庫之運費,而上開3座箱體現已於牡丹水庫使用,上開箱體既由原告施作,關於運送豈有可能由被告所為,是被告主張上開項目扣款,不足採憑。、「拆除連接線2人1天」、「運費」等項目,其中「定期維護6-12月」原告起訴時已先行自動扣除(見原證六);另「現場配合試車2人」、「拆除連接線2人1天」原告確有施作,此可傳喚本件工程監工陳嵐霖到庭(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至於「運費」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於高雄製造PP1至PP3控制盤等3座箱體後,運送至牡丹水庫之運費,而上開3座箱體現已於牡丹水庫使用,上開箱體既由原告施作,關於運送豈有可能由被告所為,是被告主張上開項目扣款,不足採憑。
12.有關「(三)牡丹水庫控制室」其中「3.控制線
0.75*10C」、「6.線材&另料」、「7.工資」、「
8.機電顧問接地測試費用」等項次,上開3、6、7項原告已施作完畢,有控制線照片2幀可參(見原證十一),又原告確有從事接地電阻試驗,此有接地電阻試驗報告及檢驗結果建議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證十二),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13.綜上所述,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為76,825元,原告起訴請求566,423元,扣減76,825元後,原告本件僅請求489,598元。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100年7、8月間為了修改原告施工瑕疵及補齊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工程,總計花費202,120元,此部分應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之費用明細表(見被證二)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又被告可扣款之部分,幾乎都是集合式電錶之費用,已如上述,原告雖未施作上開集合式電錶,惟原告未施作集合式電錶之部分,均已同意扣款,被告無由再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況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僅記載「人名」、「日數」、「工資」,卻無任何更為詳細之施工項目記載,則被告縱有施工,其施工項目是否與兩造約定之工程有關,尚非無疑,自難據此要求原告損害賠償。
3.證人 林立雄 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要我去改善系爭工程,大概領了18至20萬元左右,因為有的東西和施工規格不符合,有的部分是零件老舊,性能不好,有時候會接觸不良等語(見鈞院卷第102頁),惟其所述大概領了18至20萬元,洽與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見被證二)記載林立雄所領之工資70,400元不符,其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林立雄證稱其不能證明所修繕之工程項目是兩造所約定的工程項目,其沒有看過兩造合約裡面的材料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林立雄縱有至牡丹水庫從事修繕工作,亦無法直接認定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
4.再按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據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施工日數自100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卻於101年9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應從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是被告請求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從而,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扣抵本件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總工程款1,288,0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1萬元及追減工程款111,652元,原告復同意扣款76,825元,被告尚有489,59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598元工程款,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被告承攬牡丹水庫部分機電工程,雖曾提出總價96萬元之報價單,但因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故被告已針對原告施工之進度陸續給付61萬元之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100年1月25日、2月23日、3月22日、5月20日又有4度追加工程,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5,原告於100年1月至5月確實有4度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但追加部分有些完全未施作,有些則未完工。
(二)經被告詳細統計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除原告在起訴狀所自認之部分(原證一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外,被告茲將原告其餘未施作部分或施作後嚴重瑕疵由被告另行汰換部分標示如附表,並詳述如下:
1.第一頁(一)之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約定數量為3個,但原告只施作1個,另(一)之3壓克力未作。
2.第一頁(二)之2,原告所施作之材料屬劣質品,用不到3個月即燒毀,至於(二)之11同樣壓克力未作。
3.第一頁(三)之1、2、3、4、5、7、8等項目,因現況只是一個報廢之控制箱,故原告實際並未施作。
4.第一頁四之1三個均未作。
5.第二頁(一)之6原告係裝用32A之材料,但業主要求被告改用15A之材料,被告已自費完成修改,原告32A之材料放在現場。
6.第二頁(二)之1未施作。
7.第二頁(三)之1未施作。
8.第三頁(四)之1未施作。
9.第三頁(一)之8RY4N110V含座應裝置42組,原告只裝置18組,應扣除24組。
10.第四頁(二)之9RY4N110V含座應裝置26組,原告只裝置9組,應扣17組。
11.第四頁(二)之20因原告實際未派員測試,故應扣除該部分之相關費用。
12.第五頁(三)之3、6、7、8係設備絕緣檢測設備,而非接地測試設備,該部分已由被告施作,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三)被告於100年7、8月間為了修改原告施工瑕疵及補齊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工程,總計花費202,120元之工資及材料成品完成工程修繕,上情有費用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等證物影本可證,此部分費用應從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倘再加計原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面臨業主之各項罰款,本案原告對被告不但已無可請領之工程款,甚至應賠償原告部分損害。
(五)有關「(二)出水口電源總開關箱」,其中「2.NFB3P150A380V20KA」原告不但以劣質材料裝設,事後拒不提供材質出廠證明,且原告於100年5、6月份即避不見面,何來提供1年保固之情?
(六)有關「(三)農業遙控PANEL」部分,經查,閘閥室中共有5個控製盤,另有1個農業用已報廢之控制箱,該農業用已報廢者係在兩造合約範圍外之物品,原告施作合約範圍外之物品當然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大可赴工地現場將之拆回,因業主從頭到尾均未發包該部分工程。
(七)有關第二站進水斜塔(一)進水斜塔,其中「6NFB2P15A380V20A」規範係2P×15A,但原告卻故意裝設3
P×32A已不符電工規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違反合約內容裝設32安培之零件,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該32安培零件之出廠證明,自101年5、6月後又避不見面,故被告只能自行僱工換裝15安培之開關,故此部分款項自應扣除。
(八)有關「(三)牡丹水庫控制室」,其中「3.控制線
0.75×10C」、「6.線材另料」、「7.工資」、「8.機電顧問接地測試費用」等項次,原告雖主張有從事接地電阻試驗,惟查依照合約約定,原告應施作者為「低壓設備絕緣檢測」,此有合約節本附呈可證,但原告卻製作與合約不符之「接地電阻試驗報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後已自費製作正確之「低壓設備絕緣檢測報告」,併此敘明。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業主)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原告須製作「低壓設備絕緣檢測」報告,但原告卻製作「接地電阻試驗報告」,故有關「(三)牡丹水庫控制室」其中「3.控制線0.75×10C」、「6.線材另料」、「
7.工資」、「8.機電顧問接地測試費用」等項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反觀被告所自費16,000元製作之「低壓設備絕緣檢測」報告,有業主簽收之證明可證,被告並主張從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16,000元。
(九)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合約第5條明確載明「本報價項目,若業主不做之項目可容刪減不記,追加部分則另計」。而有關「(三)農業遙控PANEL」部分,業主在施工過程已明確向原告表明係報廢不作之項目,原告卻依然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目之工程款。
(十)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之準備書狀中第2點質疑被告未自行施作集合式電錶,惟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4日分別購買6個及4個集合式電錶進場施作,此有經陳嵐霖簽收之送貨單可證。且證人陳嵐霖於
102年3月22日作證時明確證稱「我們契約是要求低壓設備絕緣測試報告」,故原告施作「接地電阻試驗」,非合於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故該項目之全部費用4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應製作該份測試報告卻未施作,被告已另行花費16,000元做成測試報告交付予業主,則被告自得從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16,000元。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2年4月9日水南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公文明確載稱「內容並無單獨計列『(三)農業遙控PANEL』項目,僅於……內容編列"過壓保護設備",惟看不出是否為函文所指之『(三)農業遙控PANEL』其中1至4項次共5只開關」等語,足證農業遙控PANEL項目並非業主發包之項目,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共21,516元。又證人林立雄於102年2月22日在本院明確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我去改善系爭工程,大約在100年6月份到9月份,主要是溢洪道上面3個控制閘門……還有1間閘閥室跟抽水站上面控制箱的工程」、「因為有的東西和施工規格不符合,有的部分是零件老舊,性能不好,有時候會接觸不良」、「都領現金,大概領了18萬至20萬左右」、「有時候連我有3、4人,有時候4、5人,但我是作比較久,其他人不一定每天都有作」等語。足證原告因未施作,或施工規格不符,或所使用之零件老舊等因素導致被告於100年6月至9月間須另行僱請林立雄等4、5位工人至現場施工修繕,被告光是支付林立雄一人之工資即高達18至20萬元(因未逐項計帳,辜且以18萬元計算),另被告又支付工人 李朝評 工資28,560元,另支付工人 杜月華 8,100元,另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自己參與該段期間之修繕,應得工資60,060元,均有明細表可證,總計被告因修繕原告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工資至少為276,720元(180,000+28,560+8,100+60,060=276,720),此部分損失自得從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綜上所述,原告自年月起即未進場施作,並拒絕提出各項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提出各項測試報告,且未經原告驗收,自無請求尾款之權利,如本院認原告可請求尾款,亦應扣除上開款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雙方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未給付之款項,核先說明。
(二)證人陳嵐霖到院證稱:「(問:「2.NFB3P150A380V20KA」原告提供之三菱牌產品裝設被燒燬是否知情?)我知道,燒燬是因為下雨天路燈漏電導致壞掉,如果正常使用不會壞掉,更換是我們自己更換,不是被告公司更換的。」、「(問:「8.RV4N110V含座」有何意見?)42組確實有安裝。」、「(問:原告主張設21組「9.RY4N110V含座」有何意見?)應該是21組沒錯。」、「拆除連接線跟現場配合試車確實有人,原告公司都有施作。」、「三個(控制)盤都有送來。」、「(問:第十二點有無施作?)有。」、「我們契約是要求低壓設備絕緣測試報告。」、「我看兩造所簽的契約,原告公司應有施作完成,但就我與被告公司的契約,很多東西被告公司還要修補才算完成契約。」、「(農業遙控panel)這不是廢棄的控制盤,必須要施作。」、(問:提示本院卷第53、54頁施工人員相片,相片中施工人員所施作的工程項目是否為本件富山與元信所簽訂合約之工程?)確定都不在裡面,照相片看施工的項目與兩造契約是沒有關係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由以上證人所證,足見原告已施作完成,茲針對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及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分述如下:
1.有關材料明細估價單所示第一站「(一)控制閘門PANEL」其中「1.集合式電錶RS485廣角型」確實施作1只,原告已同意未施作之2只集合式電錶款項共15,980元予以扣除。另有關「3.線材、另料、壓克力」部分,原告亦同意按比例扣款940元。
2.有關「(二)出水口電源總開關箱」其中「2.NFB3P150A380V20KA」原告係提供三菱品牌之產品裝設,依證人陳嵐霖所證係路燈漏電所導致燒燬,且係業主自行更換,被告自不得扣抵。至於「11.線材、另料、壓克力」其中「壓克力」部分,原告坦承未施作,按壓克力市價約150元,原告已同意扣款150元。
3.有關「(三)農業遙控PANEL」其中1至4項次共
5只開關,均已裝設於農業遙控PANEL上,有農業遙控PANEL外部及內部照片各1幀可參,亦據證人陳嵐霖證實,是被告主張項次1至4,連同線材、現場更換工資即項次7、8應予扣款云云,並無理由。至「54.、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施作,原告已同意扣除7,990元。
4.有關「(四)荷本閥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未施作,原告同意扣款23,970元。
5.有關第二站進水斜塔「(一)進水斜塔」其中「6.
NFB2P15A380V20A」,被告另行更換2組,此部分工程款2,980元,原告同意扣款。
6.有關「(二)進水上層阻水閥門控制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安裝,原告同意扣款7,990元。
7.有關「(三)進水下層阻水閥門控制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安裝,原告同意扣款7,990元。
8.有關「(四)進水擋水閘門控制箱」其中「1.集合式電錶附RS485廣角型」確未安裝,原告同意扣款7,990元。
9.有關第三站大霸閘門控制盤「(一)第1盤、第3盤PP1&PP3PANEL」其中「8.RY4N110V含座」原告共裝設42組,其中21組裝設於第1盤,另21組裝設於第2盤,此有PP1、PP3控制盤照片4幀可稽並據證人陳嵐霖證實,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10.有關「(二)第二盤PP2PANEL」其中「9.RY4N110V含座」原告裝設21組,有PP2控制盤照片2幀可稽,亦經陳嵐霖證實,原告則同意5組扣款共845元。
11.有關「現場配合試車2人」、「定期維護6-12月」、「拆除連接線2人1天」、「運費」等項目,已據證人陳嵐霖證實,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12.有關「(三)牡丹水庫控制室」其中「3.控制線
0.75*10C」、「6.線材&另料」、「7.工資」、「8.機電顧問接地測試費用」等項次,上開3、
6、7項原告已施作完畢,固有控制線照片2幀可參(見原證十一),惟原告卻從事接地電阻試驗,核與證人陳嵐霖證稱應作「低壓設備絕緣檢測」不同,是此部分之6,935元應予扣除。再被告為符合業主要求就此部分重作測試花費16,000元(本院卷第129、136頁),亦應扣除。
13.至被告辯稱修補之各項費用276,720元部分,依證人陳嵐霖所證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扣除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6,663元(計算式:1,288,075-610,000-111,652-76,825-6,935-16,000=466,663),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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