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田峻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富任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為113.72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1,712元(計算式:113.72×9,600=1,091,712);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租金17,500元、拆除地上物清運費70,000元及因訴訟造成原告之交通、作業及精神損失10,000元,其中請求積欠租金17,500元部分,與其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自非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結果確定後一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212元(計算式:1,091,712+17,500=1,109,2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