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8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吳冠頴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9月6日108年度板秩字第2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吳冠頴部分撤銷。
吳冠頴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冠頴(原裁定誤載為「 吳冠穎 」,應予更正)與 鄭英城 (所犯部分業經原裁定處罰新臺幣3,000元在案)因行車糾紛,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0時20分、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區○○路○段149之1號等處,接續互相鬥毆,案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置查獲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吳冠頴、鄭英城於警詢自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吳冠頴與被移送人鄭英城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冠頴於本件事發地點一,係遭到對方(指同案被移送人鄭英城)下車叫囂,動手推人後,才動手打人,係出自於正當防衛及保護身旁友人,經友人及附近店家勸阻,對方才停止動手打抗告人,騎車離去,詎經過事發地點二時,對方突然從前方手持安全帽暴衝過來,暴打抗告人頭部,抗告人反應不及只能用手抵抗,經友人及路人勸阻許久,對方才罷手,抗告人並非與對方互毆,且原裁定亦漏未提及監視器錄影之證據,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認,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冠頴有於上開等時地,接續發生衝突
而互相鬥毆等事實,已據同案被移送人鄭英城於警詢供認明確(見原審卷9至11頁),並有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見原審卷17至19頁)、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堪認屬實無訛。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辯稱:伊於案發第一現場係因對方
動手推人,伊才基於正當防衛及保護友人動手打人,至第二現場是對方突然持安全帽暴衝過來毆打伊頭部,伊僅有用手抵抗,伊並非與對方互相鬥毆云云。然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騎車經過撞到伊女友左手臂,當下他有道歉,但騎走時仍碎念及回頭看,伊便與他對望,然後他就停車下來,走過來抓住伊衣領對伊叫囂,伊也回嘴,他便向伊臉部出手,伊為防衛嚇阻,也往他安全帽打過去,過程中他有抓住伊脖子及抓傷伊胸口,雙方扭打2、3分鐘,經路人將伊2人支開,他就騎車離開,之後伊前往牽車,對方看到伊就走過來叫囂,他便持安全帽不停往伊頭部重擊,伊有還手,都被他安全帽擋下,之後路人將伊等支開,伊女友也報警,雙方就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8頁),可見抗告人於前後2次案發現場,均確有與同案被移送人鄭英城互相出手毆打,且依其所述情節,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又觀諸第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所示,固係同案被移送人鄭英城先行持安全帽攻擊抗告人,然抗告人其後亦確有反擊互相毆打之情屬實。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辯其無與同案被移送人鄭英城互相鬥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㈢惟另衡酌本件案發第二現場,主要係因同案被移送人鄭英
城再行前往挑釁,並持安全帽先行攻擊抗告人,抗告人僅以徒手反擊,原審未審酌卷附之第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2人犯案原因、手段不同情節,而為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鄭英城相同罰鍰金額之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漏未提及監視器錄影之證據部分,尚非無據。
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非完全無理由,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裁罰部分,既有上開不當,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裁罰部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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