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許智恆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被告 陳儒勝
徐傑 羅中孟育陳信旭 周冠群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107年度偵字第14936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927號、107年度偵字第19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22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057號、107年度偵字第27045號、107年度偵字第29378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許智恆、 羅中均孟育詮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儒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4、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戊○○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邀,應允擔任以「小胖」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即俗稱「大車」)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丙○、庚○○(通緝中)、戊○○、甲○○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直接或間接受辛○○陸續招募,應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辛○○每提供一人頭帳戶則可獲取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報酬則視取得詐欺既遂款項所得多寡而給付,辛○○則另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至4%比例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丙○、庚○○(通緝中)、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內參與之詐欺犯行,分敘如下:
(一)辛○○、許智恆、羅中均、陳儒勝、孟育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辛○○、丙○、陳儒勝、 賴志 旻、 劉定玹賴志旻 涉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審理;劉定玹涉案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辛○○、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辛○○、戊○○、丙○、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辛○○、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辛○○、陳儒勝、丙○、羅中均、孟育詮、戊○○、甲○○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846卷一第108頁、111頁反面、117頁反面、173頁反面,原訴8卷第126頁、134頁、135頁、190頁);經被告許智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加爭執(見訴846卷一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關於被告辛○○、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丙○、戊○○、甲○○(下合稱為被告8人)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江慶裕江美羚吳勇 山、壬○○、己○○、乙○○;證人 徐玉鑫余靜宜林洳萱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爭議,茲由本院說明如下:
1、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上開規定所稱應將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另行封存,及訊問證人之筆錄應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做成並原則應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證人」,應僅限於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人,蓋如為組織犯罪案件之組織成員,因其身為犯罪組織一員,對於其他組織成員之身分必然已了然於心,法律又有何為保護證人而將證人身份資料封存之實益?是依上析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證人,應僅限於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殆無疑義。
2、另考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沿革,上開規定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1月22日由立法院制定,總統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已制定,復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近期之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兩度大幅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時一併修正,甚至立法者尚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將原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移至同條第4項,並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為:「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並於立法理由中明揭:「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可見立法者在近期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雖大幅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但並無意修正上開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應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訊問,其證述始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被告8人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依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仍認為已足認定被告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
(一)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示收購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另負責招募、指揮並交付報酬與提款車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2264卷第21至25頁、85頁反面至90頁、他6994卷第9至10頁,偵26057卷第3至
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儒勝(偵14936號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100至111頁、141頁正反、177至182頁,偵14936卷三第19至21頁,訴
846卷一第39至42頁、52至53頁,)、許智恆(偵14936卷二第131至133頁,訴846卷一32至34頁,訴846卷二第7頁反面至11頁反面)、羅中均(偵14936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孟育詮(偵14936卷二第77至80頁,偵12261卷第6至8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61至62頁、72至73頁,)、徐傑(偵14927卷120至123頁反面,訴846卷二第17頁正反)、庚○○(偵14927卷第8至12頁反面、79至81頁)、戊○○(偵5288卷第12至29頁、78至81頁)、甲○○(偵22264卷第5至6頁反面、
8至9頁反面、62至65頁,訴846卷二第22至25頁)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同集團車手 陳建華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4936卷二第120至12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祖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辛○○辯稱:我不是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的人,我是聽命於綽號「小胖」之人命令辦事,並非負責指揮的人云云。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劉祖均收購提供,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由被告劉祖均指派取款工作並負責管理用以取款之金融帳戶,被告辛○○尚指派負責照水、收水人員,並支付提供人頭帳戶者、車手、照水、收水人員之報酬,更有親自負責詐欺贓款之回收、上繳工作等情,為被告辛○○所是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恆、陳儒勝、丙○、庚○○、戊○○、甲○○;證人陳建華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劉祖均實際係負責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虞、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亦即被告辛○○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足見其於集團內角色分工之重要性,且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辛○○取回上繳集團,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確由被告辛○○負責指揮。是被告辛○○辯稱其僅係完成「小胖」交待分配之工作,並非集團資金流指揮之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情,經被告辛○○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陳儒勝、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丙○、庚○○、戊○○、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羚、江慶裕、 吳勇山 、壬○○、己○○、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261卷第34至36頁、41至44頁,偵26370卷3至5頁、26至29頁,偵14927卷第110至111頁,他1592卷第6至8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儒勝、戊○○、甲○○部分被告陳儒勝、戊○○、甲○○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加入犯罪組織,並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儒勝、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936卷三第19至21頁,訴846卷一39至42頁、
110至112頁,訴846卷二第7頁,偵5288卷第12至29頁、78至81頁,偵22264卷第5至6頁反面、8至9頁反面、62至65頁,原訴8卷第132頁,訴846卷二第17頁反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見偵14936卷三第25至30頁);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江美羚、江慶裕、吳勇山前揭證述;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車手賴志旻證述情節(偵14936卷一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儒勝、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儒勝就事實欄一、二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智恆、孟育詮、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智恆、孟育詮就事實欄二(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美羚、江慶裕、吳勇山、己○○、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智恆、孟育詮就事實欄二(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首堪認定。至被告丙○雖有辯稱其就事實欄二(四)、(五)所載犯行,僅監看庚○○、甲○○部分提款情形,而未全程參與監看車手提款過程,應僅就其參與監看部分負責云云。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作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犯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監看庚○○、甲○○各次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事實欄二(四)、(五)即附表二編號4、5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縱僅監看庚○○、被告甲○○部分提款過程,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所辯應僅就其確實有監看之庚○○、甲○○提款部分負責云云,自屬無稽。
(二)另訊據被告許智恆、孟育詮、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辯稱:其等並不清楚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或成員組成情形,僅聽從被告辛○○之指令行事,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查被告許智恆、孟育詮就事實欄二(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許智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107年3月間認識辛○○,自辛○○處得知有賣金融帳戶賺錢的機會,當時辛○○已經在做詐騙的工作,我介紹柯○議賣帳戶給辛○○,孟育詮也是我介紹做提款車手的工作,辛○○還有說陳儒勝是在辛○○身邊幫忙做詐欺的事等語(見訴846卷一第32頁反面至34頁);被告孟育詮於
審理時則自承:我是透過許智恆才會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的工作,事實欄二(一)的犯行也是許智恆聯繫我,要求我提款完畢後去載羅中均,再上繳詐欺贓款給辛○○,提款的過程我同時一直接到許智恆、羅中均的指令,到達林口 星巴克 後,出面取款的人是陳儒勝,後來辛○○也有出現取走贓款等語(見訴
846卷一第115至116頁、119頁反面);被告丙○則自承:我是107年3月知道辛○○在做詐欺集團,辛○○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但我不清楚辛○○是如何招募車手,我曾經有幫辛○○盯過陳儒勝取款,我在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犯行是負責監看即照水的工作,工作是「小胖」或辛○○交代的,監看的報酬是辛○○或陳儒勝交付等語(見訴846卷一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訴846卷二第17頁正反),復參以被告陳儒勝供述:許智恆、丙○都是替辛○○所屬詐欺集團做事的人等語(見訴846卷一第40頁);被告辛○○則供述:負責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的車手原為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應該是許智恆找來處理這次取款的人,許智恆在賣柯○議帳戶給我後,也向我表示想多賺些錢,所以我有向許智恆告知可以多負責取款車手的工作,許智恆才會負責該次取款工作,當時其就知道我是在處理帳戶及車手集團的人等語(見訴846卷一第45頁正反),綜合前情,堪認被告許智恆、孟育詮、丙○均知悉自己所加入之團體,係由被告辛○○、「小胖」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該組織內有收簿手、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機房人員等不同角色分工,係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無結構性團體。又被告許智恆、孟育詮、丙○加入該組織後,聽從被告辛○○、「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照水車手等工作,被告許智恆賣出柯○議金融帳戶與被告辛○○後,更與孟育詮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上繳與被告辛○○;被告丙○則依指示監看負責附表二編號2、4、5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隨時回報被告辛○○或「小胖」車手之提款情形,是被告許智恆、孟育詮、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實堪認定,其等所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三)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恆就事實欄一、二
(一)所示犯行;被告孟育詮就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二)、(四)、
(五)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羅中均部分訊據被告羅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與許智恆一起將柯○議金融帳戶賣給辛○○的行為,後續詐欺集團有無用以詐欺或是辛○○是否為犯罪組織成員,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查,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共同將柯○議金融帳戶售與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後,該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用以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孟育詮供述:我在107年3月20日要提領款項前,是許智恆、羅中均一起把柯○議的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我,其後是許智恆打電話給我,要我領完錢後去載羅中均,我再與羅中均一起前往林口星巴克上繳詐欺贓款給辛○○,且過程中羅中均還有告訴我要向交接的人拿回1萬多元,羅中均也知道我要交付給辛○○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見訴846卷一第
115至116頁、119頁反面),另被告辛○○亦供述:附表二編號1之車手原為許智恆,是許智恆自行再找羅中均、孟育詮一起負責提領該次款項等語(訴846卷一第45頁正反);被告許智恆則供述:辛○○在詢問我要不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羅中均也在旁邊,而且羅中均本來就認識陳儒勝、丙○等語(見訴846卷一第33頁),參合前情,堪認被告羅中均顯然知悉其將柯○議金融帳戶售予本件詐欺集團之目的,係為充作本件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而仍然加入由被告辛○○、「小胖」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該組織內有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等不同角色分工,係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無結構性團體。又被告羅中均加入該組織後,透過被告許智恆聽從被告辛○○、「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待被告孟育詮順利取款後,為取回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更陪同被告孟育詮依指示上繳詐欺贓款與被告陳儒勝、辛○○,縱然被告羅中均所為行為分擔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部分行為,然細譯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被告羅中均將柯○議中小企銀帳戶出售與被告辛○○之時,其尚非如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係明知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將柯○議之金融帳戶出售予被告辛○○以牟取私利,而人頭帳戶之取得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亦為該集團為詐欺犯罪後,能否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從而,被告羅中均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實與單純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迥異,至為明確。是被告羅中均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實堪認定,其所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何詐欺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中均就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一)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辛○○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之邀負責管理資金流相關之人頭帳戶、車手,並與綽號「小胖」之人約定每月底薪及抽成比例等報酬,其實際可決定主導僅限於資金流第一線之事務及第一線人員,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組成部分,實無置喙之可能,難認有發起、主持或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二)至(五)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公務員名義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辛○○於事實欄二(二)至(五)所示犯行之角色為帳戶提供者、指揮車手之人,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辛○○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辛○○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辛○○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被告辛○○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指揮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指揮過程中招募陳儒勝、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丙○、庚○○、戊○○、甲○○等人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辛○○加入而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關於資金流即人頭帳戶確保及車手提款工作,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辛○○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辛○○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之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部分
(一)核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事實欄二(一)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就其與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被告許智恆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許智恆、羅中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被告許智恆、孟育詮又實係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核被告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陳儒勝部分
(一)核被告陳儒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二)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陳儒勝於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之角色為車手及向車手取贓之人(即收水),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陳儒勝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陳儒勝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儒勝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陳儒勝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儒勝就其與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儒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儒勝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陳儒勝所犯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二)、(四)、(五)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犯行之角色為車手及向車手取贓之人(即收水),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丙○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丙○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丙○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就其與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四)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車手,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就其與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四)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四)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四)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甲○○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五)之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人,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甲○○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甲○○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甲○○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就其與事實欄二(五)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事實欄二(五)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事實欄二(五)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五)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法文所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係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始為相當,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1、查被告辛○○、許智恆為事實欄二(一)犯行時,被告許智恆固均知悉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未成年人柯○議之金融帳戶,被告辛○○所支付收購柯○議金融帳戶之價碼亦為未成年人之價碼等情,經被告許智恆自承在卷(見偵14936卷二第131頁反面),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惟柯○議於本件犯行中之角色,係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角色,僅為幫助犯,尚難認柯○議與被告劉祖均、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就事實欄二(一)犯行有何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辛○○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辛○○、許智恆固與被告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共同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然查被告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於斯時,雖均尚未滿20歲而非民法所稱之成年人,惟其等於斯時均為已滿18歲之人,有被告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之戶役政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辛○○、許智恆與被告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共同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辛○○、許智恆應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
2、再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為本件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及指揮車手之負責人等情(見偵14936卷三第25至30頁),雖僅辯稱認其行為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辛○○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許智恆部分查被告許智恆為事實欄二(一)犯行時,柯○議於本次犯行中之角色,係單純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與本件犯罪組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等情,業如前述,是難認柯○議與被告辛○○、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就事實欄二(一)犯行有何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許智恆、辛○○與被告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時,被告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均為已滿18歲之人,是被告許智恆並無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許智恆應依該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事實欄二(一)】;107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123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事實欄二(五)】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辛○○為謀利益,竟負責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指揮工作,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餘被告均僅為謀求蠅頭小利,而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收簿手、車手、照水、收水等工作,使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而任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蒙受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頓失維持生活之經濟依靠,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至為可惡,惟念及被告8人除被告羅中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外,其餘被告犯後尚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辛○○擔任蒐集帳戶兼指揮車手集團,相當於幹部角色,惡性較重,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或車手、照水、收水人員,惡性次之,暨考量被告 許智恆業 與事實欄二(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8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儒勝、丙○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辛○○部分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不予宣告緩刑理由被告許智恆固辯稱,其因身處單親家庭,欲分擔家庭經濟而涉險犯罪,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被告許智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智恆始終坦承犯行,案發時年紀甚輕,且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尚可,事後已經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經查,被告許智恆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智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江美羚、江慶裕所受損害,然被告許智恆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從事詐騙我國人民之犯罪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其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非鉅,係因被害人甫遭詐騙後未久即查覺有異而未造成進一步損失,尚非被告許智恆於犯罪時心生悔悟而使損害不繼續發生,且被告許智恆自收購金融帳戶至擔任車手時止,均明知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末依被告辛○○偵查、審理中供述:許智恆是先賣帳戶給我後,又進一步問我能不能多賺一些錢,才會再負責車手的工作,其於賣帳戶及成為車手時就已經知道我有負責收購帳戶、招募車手這些工作,是許智恆表示不想單純只收購帳戶,也希望可以招募提款車手等語(見偵14936卷三第25至26頁,訴
846卷一第45頁正反),顯見被告許智恆本件犯行並非偶然起意為之,而係有計劃性、主觀上意欲經常從事詐欺犯行所為,應堪認定。再被告許智恆所參與犯行之利潤僅數千元,縱進一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報酬比例尚非豐厚亦不穩定,又如何能如被告許智恆所述,分擔家中經濟負擔?是被告許智恆所稱其犯罪動機實有可憫恕之處等情,是否真實,尚非無探究餘地。末縱如被告許智恆所辯,係因家境困難而圖謀私利,惟家境困難乙節若構成犯罪之合理動機進而推論行為人得遽此經常性從事犯罪,於審判時再遽以請求法院給予緩刑,除其是否有情堪憫恕殊值商確而與緩刑要件未能相符外,其所辯情詞對於身處經濟弱勢卻努力工作謀生之人又有何公平性可言?更遑論法律秩序之安定狀態將難以維持,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本院綜合審酌前情後,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十一、本案就被告陳儒勝、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丙○、戊○○、甲○○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儒勝、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丙○、戊○○、甲○○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陳儒勝、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丙○、戊○○、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7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十二、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為本案事實欄二
(三)、(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收購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辛○○、羅中均、丙○、戊○○、甲○○分別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潤等情,分別經被告辛○○、羅中均、丙○、戊○○、甲○○供述在卷(見偵22264卷第24頁、訴846卷二第64頁反面至69頁),分屬前揭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固均透過被告辛○○再上繳「小胖」,惟被告辛○○除附表二取得之利潤外,並未額外獲得報酬,為被告辛○○供述明確,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辛○○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外,另獲其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許智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許智恆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許智恆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江美羚、江慶裕所受損失共10萬元等情,有被害人江美羚、江慶裕之刑事陳報狀(見訴846卷第146頁)在卷足證,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許智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許智恆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許智恆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各項扣案物,除附表四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應依法沒收,業如前述外,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丙○、陳儒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吳勇山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辛○○、丙○、陳儒勝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壬○○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三)被告辛○○、丙○、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己○○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辛○○、丙○、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四)被告辛○○、丙○、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五)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乙○○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辛○○、丙○、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辛○○、陳儒勝、丙○、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機房人員是以何方式詐騙並不知情,提款的指示都是等待「小胖」通知辛○○後,再由辛○○指揮車手提款等語,經查,被告辛○○固有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儒勝固有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及擔任車手提款,被告丙○固有負責監看車手提款;被告戊○○、甲○○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
5人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人所舉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前揭被告5人另有公訴人所指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行使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5人前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負責工作│├───┼─────┼──────────┼──────┤│1│辛○○│107年1月間某日│資金流帳戶蒐│││││集、指揮車手│├───┼─────┼──────────┼──────┤│2│許智恆│107年3月間某日│收簿手、車手││││││├───┼─────┼──────────┼──────┤│3│陳儒勝│107年1月間某日│車手、收水││││││├───┼─────┼──────────┼──────┤│4│羅中均│107年3月19前某日│收簿手││││││├───┼─────┼──────────┼──────┤│5│孟育詮│107年3月20日前某日│車手││││││├───┼─────┼──────────┼──────┤│6│丙○│107年3月22日前某日│照水││││││├───┼─────┼──────────┼──────┤│7│戊○○│107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8│甲○○│107年5月17日前某日│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附表二┌──┬────────────────────────────┬───────────┬─────────────┐│編號│犯罪經過│參與被告│宣告刑│││├───────────┤││││參與被告所分得款項││├──┼────────────────────────────┼───────────┼─────────────┤│1│許智恆、羅中均於107年3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辛○○、許智恆、羅中均│辛○○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先向少年柯○議(涉案部分由 苗檢 偵辦)收購其所有之中小企│、孟育詮、陳儒勝│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銀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柯○議中││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小企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劉├───────────┤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祖均,許智恆、羅中均及少年柯○議並因此朋分各得4,000元、│許智恆4,000元、羅中均│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000元及5,000元。嗣本件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4,000元、辛○○6,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籍均不詳),於107年3月19日21時許、翌(20)日12時、13時│元│追徵其價額。│││許,以不詳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撥打江美羚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江美羚胞弟江慶裕之子」,向江美羚訛稱「││許智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因投資問題,支票到期需款10萬元,然因該投資為其父母所反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方向江美羚求助」云云,致江美羚陷於錯誤,誤信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羅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委請江慶裕匯款10萬元,並致江慶裕陷於錯誤,於同(20)日1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柯○議中小企銀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成員因見詐騙江美羚、江慶裕既遂,即通知辛○○,再由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107年3月20日之某時許,指示許智恆,再由許智恆聯繫羅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均、孟育詮使用柯○議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價額。│││10萬元款項,復由羅中均帶同孟育詮,於同(20)日14時許,前│├─────────────┤││往羅中均與辛○○相約之桃園市○○區○○○路○○○號(星巴克││孟育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林口門市)旁,而辛○○則帶同陳儒勝前往,嗣於同(日)15時││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由孟育詮在星巴克林口門市內,將扣除許智恆、羅中均、柯│├─────────────┤││○議出售帳戶利潤後餘額交與陳儒勝再上繳辛○○,惟辛○○所││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得利潤為6,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辛○○於107年3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先向賴志旻│辛○○、丙○、陳儒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密碼、印章(下稱賴志旻郵局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年3月21日10時許,│辛○○1萬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陸續以不詳門號撥打吳勇山之電話(號碼詳卷),並分別佯裝為│丙○2,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臺北健保局職員」、「刑事警察局員警」、「法務部檢察官」││價額。│││,向吳勇山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用以盜用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應至派出所報案」、「需凍結所有財產」、「需匯外幣至香港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之署押)」,以取信吳勇山,致吳勇山陷於錯誤,││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分別於107年3月22日15時1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分、107年3月23日12時32分、107年3月23日14時14分,匯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180萬元、15萬元、135萬元(共計330萬元)至賴志旻郵局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戶內,再於107年3月26日10時許匯款美金10萬元至FAN,SHAOJU││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N香港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價額。│││陸續以不詳方式通知辛○○詐騙既遂訊息後,辛○○即:│││││(一)分別於107年3月22日、23日之某時許,指示賴志旻提領│││││賴志旻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指示丙○督同賴志│││││旻前往,由丙○交付賴志旻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指│││││導賴志旻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由賴志旻提領吳勇山遭詐│├─────────────┤││騙款項,嗣賴志旻提領共285萬元後,再由賴志旻將所得││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款項及該金之存摺及印章,交還丙○上繳與辛○○。││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於107年3月23日之某時許,再指示陳儒勝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23日9時13分提領2萬元、│││││同日19時,提領詐騙吳勇山之款項6萬元、6萬元、1,00│││││0元(共計12萬1,000元),再由陳儒勝將取得款項全數│││││上繳辛○○。│││││(三)於107年3月24日指示劉定玹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年月27日之某時許,│││││再指示 劉定琁 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吳勇│││││山所得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30萬元),再│││││由劉定琁全數上繳辛○○。│││├──┼────────────────────────────┼───────────┼─────────────┤│3│辛○○於107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辛○○、庚○○│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市平鎮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庚○○收購其所有中華郵├───────────┤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辛○○1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密碼,下稱庚○○郵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每日車馬費2,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元,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可獲得1萬元以上之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年4月17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以││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門號接續撥打壬○○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為「警│││││察局偵查隊員」、「警察局偵查隊長」、「地檢署檢察官」、「│││││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向壬○○訛稱「其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現已分案調查,需交付帳戶監管,且需將詐騙款項繳回」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壬○○,致壬○○陷於錯誤,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年4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76萬5,000元至 葉秀 │││││逸郵局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辛○○詐騙│││││既遂訊息後,辛○○即於107年4月27日之某時許,指示庚○○│││││於107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235│││││之1號、235之2號平鎮金陵郵局提領68萬元。庚○○提領前揭│││││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辛○○。│││├──┼────────────────────────────┼───────────┼─────────────┤│4│辛○○於107年5月4日前之某時許,透過「 孫育賢 」(追加起│辛○○、丙○、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訴書誤載為「 蘇育賢 」應予更正為「孫育賢」,且另由臺灣桃園│庚○○│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以6,000元之代價,在新北├───────────┤扣案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市樹林區之某處,向戊○○收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辛○○1萬5,000元│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信│丙○5,000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旭華南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戊○○1萬4,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年5月3日至8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己○○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警察局人員」及「地檢署人員」,向己○○訛稱「己○○與其│││││配偶 杜順 妹涉及老鼠會案件,需交付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己○○與其配偶 杜順妹 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之,致己○○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年5月3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4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戊○○華南帳戶內;於107年5月4││價額。│││日14時7分許、107年5月7日11時38分許、107年5月8日14│││││時44分許,陸續匯款120萬元、92萬元、120萬元至庚○○郵局│││││帳戶內。辛○○獲悉詐騙既遂訊息後,即由其本人指示戊○○提│││││領71萬元,由戊○○取得8,000元報酬後之款項上繳辛○○;劉│││││祖均另自行指示或透過丙○指示、監看庚○○,要求庚○○陸續│├─────────────┤││於107年5月4日15時56分、同日17時19分、107年5月7日1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時28分、107年5月8日9時15分、107年5月8日16時16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5月8日18時10分至同日時22分許,陸續提領90萬元、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萬元、80萬元、1萬5元、110萬元、14萬35元後上繳辛○○。││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辛○○於107年5月初之某時許,以2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辛○○、丙○、甲○○│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壢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甲○○收購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甲○○彰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年5月17日至18日之│甲○○3萬5,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乙○○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員警」及「地檢署檢察官」,向│││││乙○○訛稱「乙○○使用健保卡有不法情事,需提供資金代保管│││││至偵查完畢」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乙○○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署押)」││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有偽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署││徵其價額。│││押)」以取信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年5月17日12時許、107年5月18日12時許,陸續匯款60萬│││││元、80萬元至甲○○彰銀帳戶內。而辛○○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甲○○彰銀帳戶後,即於107年5月17日之某時許,│││││由辛○○本人及由辛○○透過丙○,指示並指導甲○○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甲○○於107年5月17日15時26分許、同日16時26│││││分至32分許,陸續提領甲○○彰銀帳戶內45萬元、10萬元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與辛○○,甲○○則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辛○○另於107年5月18日之某時許,透過丙○,指示並指│││││導甲○○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由甲○○於107年5月18日9時│││││36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自甲○○彰銀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80萬元,並由丙○到場把風並監看庚○○,惟原本預│││││計俟甲○○提領後,再由甲○○將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丙○轉交與辛○○;然甲○○於提領後,│││││未將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丙○轉│││││交與辛○○,而將該等款項、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攜離(甲○○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31號案件偵辦)。│││└──┴────────────────────────────┴───────────┴─────────────┘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備註│├──┼─────────────┼────────────┼─────────────┤│1│江慶裕匯款單據│偵12261卷第37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偵12261卷第39至40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江美羚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2261卷第45至52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6月│偵12261卷第81至85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29日一零七新屋字第064號函│││││暨柯○議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5│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2261卷第9至11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6│現場蒐證照片│偵12261卷第18至20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偵12261卷第27至29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孟育詮)│││├──┼─────────────┼────────────┼─────────────┤│8│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孟育│偵12261卷第31至33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詮)│││├──┼─────────────┼────────────┼─────────────┤│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偵14936卷一第79至82頁、│與事實欄一相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57至159頁││││(辛○○、陳儒勝)│││├──┼─────────────┼────────────┼─────────────┤│10│辛○○107年3月20日至23日之│偵14936卷一第47至49頁│與事實欄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3129卷第20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12│吳勇山存摺影本│偵13129卷第21頁、偵字第│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14936卷二第145頁反面││├──┼─────────────┼────────────┼─────────────┤│13│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4936卷二第146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1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偵13129卷第24至25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公文│││├──┼─────────────┼────────────┼─────────────┤│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偵13129卷第37至39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月14日儲字第1070122165號函│││││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6│提款機提款畫面照片│偵13129卷第10至12頁反面│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偵14936卷一第136至137│││││頁││├──┼─────────────┼────────────┼─────────────┤│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13129卷第42至45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107年7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詐騙帳戶交│││││易紀錄表│││├──┼─────────────┼────────────┼─────────────┤│18│現場蒐證照片│偵14936卷一第39至43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19│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21日營│偵14936卷三第58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清字第1070085748號函及吳勇│││││山帳戶往來明細│││├──┼─────────────┼────────────┼─────────────┤│20│吳勇山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偵13129卷第19頁、22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偵14936卷三第52至53頁│與事實欄一相關│││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22│孟育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61卷第14至17頁│與事實欄一相關│├──┼─────────────┼────────────┼─────────────┤│23│劉定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936卷一第33至34頁│與事實欄一相關│├──┼─────────────┼────────────┼─────────────┤│24│賴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936卷一第45至46頁│與事實欄一相關│├──┼─────────────┼────────────┼─────────────┤│25│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936卷一第74至75頁,│與事實欄一相關││││偵14936卷二第156頁反面││├──┼─────────────┼────────────┼─────────────┤│26│陳儒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936卷一第142頁正反面│與事實欄一相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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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洲 德意派出所受│14927卷29頁,偵26057卷第││││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48頁正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蔡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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