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田峻愷 被告 楊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面積四九點○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告於起訴時所陳報之住址,雖為新竹市○○區○○街○○○號,惟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負擔土地還原至可耕作狀態所需之拆除清運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本院結果確定後一個月,按月給付2,
500元(見壢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面積49.08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水泥地面(面積25.0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核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4月13日接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日,押租金2,000元,每月2日前給付當月租金2,500元,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及鋪設編號B水泥地面。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限期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又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拆除,將如附表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刨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08年4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18,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日,押租金2,00
0元,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租金2,500元,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及鋪設編號B水泥地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
109年6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壢簡1545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47、49-59、67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就租賃物限於鴿舍之用,非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見壢簡卷第6頁),足見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僅係用於搭蓋鴿舍,並非用以興建房屋,,自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相關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自
108年4月起即未按時給付,且被告未能證明有按時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被告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為催告期間,同時表明被告如於期限內未支付租金,契約即為終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過10日即108年12月1日(該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2日起計算10日,至108年12月11日(該日午後12時)為原告催告之期限,被告復未能證明於上開期屆有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系爭租約自應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
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因使用便利
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無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按:即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壢簡卷第6頁),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義務。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鴿舍及編號B之水泥地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拆除,將編號B水泥地面(面積25.0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18,000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
租金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即未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被告共計積欠8個月又9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000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租金18,000元(計算式:2,500元×8個月-2,000元=18,000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2日前繳納租金2,500元,是108年4月至同年12月之各期租金,被告應分別自當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就108年4月至同年11月租金15,500元(扣除押租金2,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08年12月租金2,500元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則上訴人自108年12月1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69頁),即屬有據。佐以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500元,可見使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2,5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鴿舍(面積49.08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面積25.0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其中15,500元自108年12月2日起,其中2,5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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