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龍為新榮安車行負責人,與告訴人 杜俊豪 為前主僱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有延遲載客及超收車資而遭客訴等情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稱:「你最好多燒點香,不要被我遇到」等語,隨後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用「新榮安車業行」之ID傳送訊息內容「你跟客人超收的車資跟欠我的錢最好趕快拿來還我的等我找上門保證你死得很難看」、「欠我的錢不還我你就自己看著辦吧恐怖恐嚇自己看」、「不做了敢跟我大聲了也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等訊息至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用「新榮安車業行」之ID傳送訊息內容「你跟客人超收的車資跟欠我的錢最好趕快拿來還我的等我找上門保證你死得很難看」、「欠我的錢不還我你就自己看著辦吧恐怖恐嚇自己看」、「不做了敢跟我大聲了也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等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杜俊豪是靠行的計程車司機,我打電話給杜俊豪是因為當時杜俊豪原本就一直有超收客人車資情形,當時杜俊豪又在我派車後一直不去接客人,讓客人等了20分鐘,車行只好另外派車,因為這類的情形一再發生,我當時真的太生氣,但我忘記電話中說了什麼話,而通訊軟體的訊息並不是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正反,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起,靠行新榮安車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於同年7月2日與新榮安車行之經營者即被告發生未依車行派車載客之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先於同日17時34分許去電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表示「你最好多燒點香,不要被我遇到」等詞後,並於同日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用「新榮安車業行」之ID傳送訊息內容「你跟客人超收的車資跟欠我的錢最好趕快拿來還我的等我找上門保證你死得很難看」、「欠我的錢不還我你就自己看著辦吧恐怖恐嚇自己看」、「不做了敢跟我大聲了也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訊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聯錄音光碟、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123頁、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去電向告訴人陳稱「你最好多燒點香,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用「新榮安車業行」之ID傳送訊息內容「你跟客人超收的車資跟欠我的錢最好趕快拿來還我的等我找上門保證你死得很難看」、「欠我的錢不還我你就自己看著辦吧恐怖恐嚇自己看」、「不做了敢跟我大聲了也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等訊息,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通聯錄音全文內容:「被告:你他媽的不讀不回是怎樣?告訴人:老闆,不然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啦,好不好?被告:你是不跑了,是不是,直接講沒關係。
告訴人:好啦,那就做到今天了啦.吼被告:我給你的訊息、乘客的電話、乘客的住址,都
給你了,你不讀不跑,現在是怎樣?告訴人:5萬就不要了啊,就是做到今天就好啦,好不好。
被告:你現在是怎樣?告訴人:不是啊,你對我這麼不滿意,那我今天,就
做到今天就好啦,好不好被告:喂…講話。
告訴人:嗯…就做到今天。
被告:你這個畜生,你是在玩我是不是?告訴人:嗯…好啦、好啦。
被告:杜俊豪,我告訴你,從今天開始,不要再給我
遇到,最好早晚多燒個香保祐一下不要給我遇到,他媽的你這樣玩我,你給我記著。
告訴人:遇到又怎樣?」(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復細繹被告以通訊軟體傳
送與告訴人之內容全文:「你跟客人超收的車資跟欠我的錢最好趕快拿來還我等我找上門我保證你死得難看」、「欠我的錢不還我就看著辦吧恐怖恐嚇自己看」、「不做了敢跟我大聲了也沒關係我吃剩飯等著你」等內容,由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內容及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斥責其遭客訴問題、不理會車行派車問題部分均未加以爭執反駁,僅表示「那就做到今天」、「5萬元不要了,就做到今天」、「是恐嚇嗎」等詞,顯見告訴人於靠行新榮安車行期間及107年7月2日確與被告有因客訴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對於被告派車通知置之不理、其等間尚有後續靠行保證金5萬元費用尚未處理等狀況,堪信為真實。足認告訴人先前已有遭客訴情形,復對於車行107年7月2日之派車訊息全然置之不理,而被告接獲客人久候車輛未到之通知,又連絡告訴人未果後,自須再緊急處理重新派車、客人之客訴問題,衡諸一般常情,於此客觀情節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實非不能想像,況觀諸被告去電告訴人時,雖係氣憤之口氣、態度,惟被告仍係先詢問告訴人,何以對於車行之派車資訊全然置之不理?而被告係聽聞告訴人未就前往載客問題為任何解釋;並旋即表示不想再做後,因認告訴人係故意對車行派車訊息置之不理造成車行困擾,始向告訴人表示前揭陳述內容,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對於告訴人靠行後之表現及當天不處理派車訊息太過生氣,才會有前揭言詞、訊息,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另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前揭通聯內容及訊息內容,被告固有提及「你最好多燒點香,不要被我遇到」、「等我找上門我保證你死得難看」、「我吃剩飯等你」
等非出於理智之言詞,惟被告係一時氣憤難耐而為前揭言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始終未提及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其前揭言詞固然並非理智且充滿氣憤情緒,惟誠難認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縱告訴人心中忖度有可能遭被告不利對待之虞,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客觀上「惡害通知」之行為,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揭說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況告訴人自本案107年7月2日案發後,自同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審理期間,仍不斷傳送其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已至精神科看診、嘲諷被告將有民刑事訴訟,記得到庭認罪、被告屬於素行不良的份子、被告才是人渣等訊息至被告之通訊軟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至4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41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85頁),而一般人如遭到他人之恐嚇,在已心生恐懼之情況下,縱使業已報案,衡情仍應會盡量避免與恐嚇之一方有接觸碰面之機會,以避免實害發生,然告訴人卻一反常情,長時間地不斷傳送大量嘲諷被告之訊息給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並不擔心或恐懼此些嘲諷被告之訊息,實有可能進一步觸怒被告進而使實害發生,是從告訴人事後由客觀第三人觀察之反應及其行為舉止以觀,告訴人顯然不因被告前揭言詞而有恐懼害怕之情,自難認被告前揭言詞,確使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況,而遽認被告有構成恐嚇之行為。
(五)至告訴人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佐證其心生畏懼之情,惟告訴人固於107年7月9日、同年10月8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縱告訴人斯時確有診斷證明書所指焦慮狀態,然焦慮症成因繁多,可能致病因子有遺傳;生理激發狀態高,研究指出焦慮症患者的自主神經系統較一般人容易被激發;神經質傾向高、容易緊張擔心的性格的人容易罹患焦慮症;認知偏誤,焦慮症的人容易把事情想的很嚴重或是會認為事情不是黑就是白,沒有轉圜的餘地,這樣的思考模式很容易讓人陷入焦慮的狀態;家庭功能不佳,衝突多、溝通少、家人間過度干涉、問題解決能力差的家庭易造成焦慮症的產生或是惡化;人際關係衝突;過高的生活壓力等等,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網路衛教資訊可參(http://www.smh.org.tw/mag1/44/44windows.htm)。而告訴人當時除與被告有本件糾紛爭執外,尚處於無業狀態,告訴人之焦慮狀態導因是否僅得以兩次就診紀錄即遽以推論其係因遭被告前揭不理智言詞而心生畏懼所致,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因告訴人曾至精神科就診自述因與被告糾紛生焦慮狀態,即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告以告訴人前揭言詞,然本院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以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車行客訴問題及不滿情緒累積,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惡害通知之行為,況告訴人聽聞被告前揭情詞後,亦無產生畏怖之心,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