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成與 廖挺閔 為前同事,廖挺閔於民國108年2月9日20時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其胞姊 廖若蕎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吳政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32分許,手持鑰匙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側前、後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減損上開自用小客車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若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若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廖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刮損照片(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手持鑰匙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毀損他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88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考;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手持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板金之未扣案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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