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峯與 許文浩 (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
有罪確定)為兄弟關係,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許文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浩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煜鎮有限公司所有 葉國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浩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許文峯則在旁把風守候,待許文浩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許文峯再駕車尾隨其後,嗣為葉國龍即時查覺,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追緝,至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攔阻許文浩,許文浩遂棄車並搭乘許文峯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許文浩(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許文浩竊得之 吳逸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許文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人,前往 李賢鴻 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泰公司),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浩在外把風,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以不詳方法破壞懿泰公司鐵門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懿泰公司廠房內,竊取停放在廠房內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堆高機2台,分別由許文峯及綽號「阿川」之人將堆高機駛離上址,
3人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㈢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
7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5日14時許」),及107年
6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 蕭新生 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旋開鐵皮牆面安全設備之螺絲後,侵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 適蕭新生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上址倉庫巡視時當場發現,許文峯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農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許文浩、被害人葉國龍、蕭新生、李賢鴻、證人 許秋蘭 、 林柏豪 、 黃瑞雲 、吳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6524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除文字修正、調整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固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許文浩於事前業已謀議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知悉許文浩於上開時、地下車以自備鑰匙行竊,於許文浩下手行竊時亦在旁觀看把風,嗣並接應許文浩逃離現場,足見其等於行為時,就彼此相互利用之行為,顯已有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縱被告許文峯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與許文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許文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結夥三人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內,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與許文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而鐵皮牆面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隔絕防閑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以拆卸鐵皮牆面螺絲之方式踰越入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葉國龍、李賢鴻領
回,有被害人葉國龍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卷,第24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飲料空瓶1個,僅係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
6頁、第51頁反面;本院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㈥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國龍│├──┼─────────────────┼─────────────┤│二│堆高機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賢鴻│└──┴─────────────────┴─────────────┘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電纜線約30公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新生│└──┴─────────────────┴─────────────┘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扳手1個│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二│乙炔瓶1件││├──┼─────────────────┤││三│氧氣瓶1件││└──┴─────────────────┴─────────────┘附表四: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削尖吸管│1支││├──┼───────────┼──┤││三│分裝袋│2個││├──┼───────────┼──┤││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