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陀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陀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陀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
105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而與「小黑」及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致電 楊文宗 ,向楊文宗佯稱其係檢察官,而楊文宗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內款項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顆,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生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由「小黑」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旁,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陀喆,再由陀喆依「小黑」之指示,於10
6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503巷口,向楊文宗提交前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正,並致使楊文宗因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楊文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予陀喆,陀喆於收受前開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後,由陀喆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詐得之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楊文宗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陀喆並自「小黑」處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嗣經楊文宗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陀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文宗、證人 賴伯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05505號鑑定書、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係由被告陀喆所交付,衡酌被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既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配屬之公務員及警官等情,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三所示文件、印文之製作名義權,且其等亦無行使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組織上,並無「監管科」之業務單位,益見附表所示文件內容為虛偽不實。準此,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印文,均係偽造無疑。
⒉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
書,縱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則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⒉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僅為
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屬「職名章」印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印文,承前揭判決意旨,僅屬普通印章印文。是於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尚不得謂為公印文,僅為一般偽造之私印文。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蓋該印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仍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暨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明。查被告持以詐騙被害人楊文宗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因已交付與被害人楊文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吳文正」印章各1顆,雖係本案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資及報酬為犯罪所得,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第84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坦承參與帳戶取得事宜,然按洗錢防制法
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故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而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合理限制適用範圍,於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亦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前開中華郵政│106年11月24日│6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4日│60,000元│││├───────┼──────────┤│││106年11月24日│30,000元│├──┼──────┼───────┼──────────┤│2│前開中華郵政│106年11月25日│6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5日│60,000元│││├───────┼──────────┤│││106年11月25日│30,000元│├──┼──────┼───────┼──────────┤│3│前開中華郵政│106年11月26日│6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6日│60,000元│││├───────┼──────────┤│││106年11月26日│30,000元│├──┴──────┴───────┼──────────┤│合計│450,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24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4日│30,000元│││├───────┼──────────┤│││106年11月24日│30,000元│││├───────┼──────────┤│││106年11月24日│10,000元│├──┼──────┼───────┼──────────┤│2│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25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5日│30,000元│││├───────┼──────────┤│││106年11月25日│30,000元│││├───────┼──────────┤│││106年11月25日│10,000元│├──┼──────┼───────┼──────────┤│3│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26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6日│30,000元│││├───────┼──────────┤│││106年11月26日│30,000元│││├───────┼──────────┤│││106年11月26日│10,000元│├──┼──────┼───────┼──────────┤│4│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27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7日│30,000元│││├───────┼──────────┤│││106年11月27日│30,000元│││├───────┼──────────┤│││106年11月27日│10,000元元│├──┼──────┼───────┼──────────┤│5│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28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8日│30,000元│││├───────┼──────────┤│││106年11月28日│30,000元│││├───────┼──────────┤│││106年11月28日│10,000元│├──┼──────┼───────┼──────────┤│6│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29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29日│30,000元│││├───────┼──────────┤│││106年11月29日│30,000元│││├───────┼──────────┤│││106年11月29日│10,000元│├──┼──────┼───────┼──────────┤│7│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1月30日│30,000元│││帳戶├───────┼──────────┤│││106年11月30日│30,000元│││├───────┼──────────┤│││106年11月30日│30,000元│││├───────┼──────────┤│││106年11月30日│10,000元│├──┼──────┼───────┼──────────┤│8│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日│30,000元│││├───────┼──────────┤│││106年12月1日│30,000元│││├───────┼──────────┤│││106年12月1日│10,000元│├──┼──────┼───────┼──────────┤│9│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日│30,000元│││├───────┼──────────┤│││106年12月2日│30,000元│││├───────┼──────────┤│││106年12月2日│10,000元│├──┼──────┼───────┼──────────┤│10│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3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3日│30,000元│││├───────┼──────────┤│││106年12月3日│30,000元│││├───────┼──────────┤│││106年12月3日│10,000元│├──┼──────┼───────┼──────────┤│11│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4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4日│30,000元│││├───────┼──────────┤│││106年12月4日│30,000元│││├───────┼──────────┤│││106年12月4日│10,000元│├──┼──────┼───────┼──────────┤│12│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5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5日│30,000元│││├───────┼──────────┤│││106年12月5日│30,000元│││├───────┼──────────┤│││106年12月5日│10,000元│├──┼──────┼───────┼──────────┤│13│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6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6日│30,000元│││├───────┼──────────┤│││106年12月6日│30,000元│││├───────┼──────────┤│││106年12月6日│10,000元│├──┼──────┼───────┼──────────┤│14│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7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7日│30,000元│││├───────┼──────────┤│││106年12月7日│30,000元│││├───────┼──────────┤│││106年12月7日│10,000元│├──┼──────┼───────┼──────────┤│15│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8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8日│30,000元│││├───────┼──────────┤│││106年12月8日│30,000元│││├───────┼──────────┤│││106年12月8日│10,000元│├──┼──────┼───────┼──────────┤│16│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9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9日│30,000元│││├───────┼──────────┤│││106年12月9日│30,000元│││├───────┼──────────┤│││106年12月9日│10,000元│├──┼──────┼───────┼──────────┤│17│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0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0日│20,000元│││├───────┼──────────┤│││106年12月10日│20,000元│││├───────┼──────────┤│││106年12月10日│20,000元│││├───────┼──────────┤│││106年12月10日│20,000元│├──┼──────┼───────┼──────────┤│18│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1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1日│20,000元│││├───────┼──────────┤│││106年12月11日│20,000元│││├───────┼──────────┤│││106年12月11日│20,000元│││├───────┼──────────┤│││106年12月11日│20,000元│├──┼──────┼───────┼──────────┤│19│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2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2日│20,000元│││├───────┼──────────┤│││106年12月12日│20,000元│││├───────┼──────────┤│││106年12月12日│20,000元│││├───────┼──────────┤│││106年12月12日│20,000元│├──┼──────┼───────┼──────────┤│20│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3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3日│20,000元│││├───────┼──────────┤│││106年12月13日│20,000元│││├───────┼──────────┤│││106年12月13日│20,000元│││├───────┼──────────┤│││106年12月13日│20,000元│├──┼──────┼───────┼──────────┤│21│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4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4日│20,000元│││├───────┼──────────┤│││106年12月14日│20,000元│││├───────┼──────────┤│││106年12月14日│20,000元│││├───────┼──────────┤│││106年12月14日│20,000元│├──┼──────┼───────┼──────────┤│22│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5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5日│20,000元│││├───────┼──────────┤│││106年12月15日│20,000元│││├───────┼──────────┤│││106年12月15日│20,000元│││├───────┼──────────┤│││106年12月15日│20,000元│├──┼──────┼───────┼──────────┤│23│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6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6日│30,000元│││├───────┼──────────┤│││106年12月16日│30,000元│││├───────┼──────────┤│││106年12月16日│5,000元│││├───────┼──────────┤│││106年12月16日│5,000元│├──┼──────┼───────┼──────────┤│24│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7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7日│30,000元│││├───────┼──────────┤│││106年12月17日│30,000元│││├───────┼──────────┤│││106年12月17日│10,000元│├──┼──────┼───────┼──────────┤│25│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8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8日│30,000元│││├───────┼──────────┤│││106年12月18日│30,000元│││├───────┼──────────┤│││106年12月18日│10,000元│├──┼──────┼───────┼──────────┤│26│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19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19日│30,000元│││├───────┼──────────┤│││106年12月19日│30,000元│││├───────┼──────────┤│││106年12月19日│10,000元│├──┼──────┼───────┼──────────┤│27│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0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0日│20,000元│││├───────┼──────────┤│││106年12月20日│30,000元│││├───────┼──────────┤│││106年12月20日│30,000元│├──┼──────┼───────┼──────────┤│28│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1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1日│20,000元│││├───────┼──────────┤│││106年12月21日│20,000元│││├───────┼──────────┤│││106年12月21日│20,000元│││├───────┼──────────┤│││106年12月21日│20,000元│├──┼──────┼───────┼──────────┤│29│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2日│3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2日│30,000元│││├───────┼──────────┤│││106年12月22日│30,000元│││├───────┼──────────┤│││106年12月22日│10,000元│├──┼──────┼───────┼──────────┤│30│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3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3日│20,000元│││├───────┼──────────┤│││106年12月23日│20,000元│││├───────┼──────────┤│││106年12月23日│20,000元│││├───────┼──────────┤│││106年12月23日│20,000元│├──┼──────┼───────┼──────────┤│31│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4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4日│20,000元│││├───────┼──────────┤│││106年12月24日│20,000元│││├───────┼──────────┤│││106年12月24日│20,000元│││├───────┼──────────┤│││106年12月24日│20,000元│├──┼──────┼───────┼──────────┤│32│前開第一銀行│106年12月25日│20,000元│││帳戶├───────┼──────────┤│││106年12月25日│20,000元│││├───────┼──────────┤│││106年12月25日│20,000元│││├───────┼──────────┤│││106年12月25日│20,000元│││├───────┼──────────┤│││106年12月25日│20,000元│├──┴──────┴───────┼──────────┤│合計│3,200,000元│└─────────────────┴──────────┘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台北地檢署│申請日期:106年11月24日│「公鑑」欄上「臺灣臺北地││監管科收據│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楊文宗│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中華郵政存摺乙本│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金融卡乙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乙本。金│壹枚(起訴書誤載為「公印│││融卡乙張。│文」,應予更正)│││││└─────┴────────────────────┴────────────┘附表四:未扣案偽造之印章┌──┬─────────────────────────────────┐│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顆│├──┼─────────────────────────────────┤│二│「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壹顆│└──┴─────────────────────────────────┘附表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車資3,000元+報酬3,0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元=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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