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佐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佐豐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搜索,當場於冰箱冷凍庫扣得上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磨碎器1組、玻璃球1顆。
二、證據:被告陳佐豐矢口否認為本案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
「(問:扣案大麻一包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是大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察確於上開時地搜索扣得上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等物、上開地址僅其1人居住等語,證人 蕭子橚 亦證稱被告平常均獨自居住於上開地址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上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係在被告獨自居住房屋冰箱內查獲,該冰箱既為被告使用,應認該煙草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對於該煙草為列管之毒品,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至多不過4月餘,甚為接近,顯見其有一再觸犯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持有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7公克),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磨碎器1組、玻璃球1顆,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