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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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第2085號、第2178號、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仁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48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8頁、第4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查獲經過│宣告刑││││施用之毒品│││├──┼────────┼─────────┼─────────────┼────────────┤│1│108年3月22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嗣於108年3月24日下午5時│周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間8時許,在桃園│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市○○區○○路三│煙氣之方式,施用甲│中山路與龍壽街口查獲,並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段1010號住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算壹日。│││││始查悉上情。││├──┼────────┼─────────┼─────────────┼────────────┤│2│108年3月29日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周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午8時,在桃園市│內點燃吸食之方式,│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70│施用海洛因1次。│北華街33號前查獲,並扣得如││││8巷33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3│108年4月5日下│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嗣於108年4月5日下午5時│周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午1時許,在桃園│非他命混合後,放入│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市○○區○○○路│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環中東路708巷3之3號前查││││708巷3之3號│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命1次。│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4│108年4月1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8年4月2日凌晨0時│周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間10時許,在桃園│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區○○○路│施用海洛因1次。│東路二段178號前查獲,並扣││││708巷3之3號││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過香菸1枝,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檢驗結│││香菸1枝│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48││││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1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卷,第59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總裝重0.60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5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3│香菸│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