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楊哲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24.6130公克,驗餘淨重24.54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5
8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28.588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
(30)日凌晨0時45分許,楊哲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為警當場目視發現其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哲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24.6130公克、驗餘淨重24.54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驗前純質淨重24.58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4.5882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幫忙家人製作便當、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4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