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博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8月、
7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分別於104年11月2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 於104年11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詹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件。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詹博仁於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詹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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