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姚東利 被告 蕭智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原告妻子 吳宜蓁 為合法配偶關係,然從民國104年
1月中左右,原告從妻子吳宜蓁手機中發現與被告有曖昧簡訊,於是開始監視原告妻子,104年3月初發現有陌生男子於原告妻子店內聊天,於是決定安裝監聽,於104年3月6日聽到原告妻子與被告間的對話並發生性關係。104年3月7日早上原告妻子又到被告住處約2小時,104年3月12日由徵信社拍到被告妻子與被告一同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並且錄音,104年3月19日早上原告妻子到被告居所發生性行為(原告妻子坦承),104年3月25日與104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妻子的工作室與她閒聊,對話內容曖昧,104年4月底原告因為心靈不堪負荷決定與原告妻子洽談,原告妻子坦承外遇並且願意寫下自白書表達歉意。在104年9月原告多次與妻子談論此事細節,妻子也坦白告訴,這2個月期間的蒐證還包含了原告妻子與被告的曖昧訊息。
㈡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妻子有多次不正常交往關係,觀諸任
何人均無法忍受,被告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原告並因此與妻子吳宜蓁於104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宜蓁原為夫妻,嗣已於104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吳宜蓁之戶籍謄本影本(上載其等結婚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本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可信為真。又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其與吳宜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宜蓁為相姦及傳送曖昧簡訊等不正常往來行為之事實,亦據提出被告與吳宜蓁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吳宜蓁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吳宜蓁於104年5月6日書立之自白書、吳宜蓁與被告間往來之手機訊息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吳宜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吳宜蓁為相姦及前開傳送曖昧簡訊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是被告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71年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3歲,其於97年12月31日與吳宜蓁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年幼,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每月收入大約10萬元等語。次查被告為7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3歲。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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