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電表號碼: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電表號碼: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
0元以下之罰金。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業法第10
6條第1項第3款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使電度表失準而竊取電能,損害台電公司及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獲取之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告高建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勳為減省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滿當舖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共計24,808度之電費度數利益(約183,905元)。嗣於104年9月4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吳明發 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扣案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號)1個與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1個。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罪嫌。扣案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號)1個與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1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台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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