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名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105年5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泥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李名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7月、7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25日12時3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1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尿,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名生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警方採集之尿液均為被│││述│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指││││紋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12時31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集送驗紀錄各1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表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名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