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0北交簡字第683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3號」;同欄第16行至第17行「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尿液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告林金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北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4號、100年度簡字第7870號、101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昏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