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仁光
陳長熙廖世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仁光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長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廖世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汪仁光提供賭具作為被告陳長熙、廖世昌賭博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亦未經舉證曾藉以營利,是核被告汪仁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被告陳長熙、廖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汪仁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長熙、廖世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工地福利社內賭博財物,被告汪仁光則提供賭具,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被告陳長熙、廖世昌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3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第81頁、第84至8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汪仁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長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世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熙、廖世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汪仁光則基於幫助陳長熙、廖世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3時許起,陳長熙、廖世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由汪仁光所開設販售飲品、零食之公眾得出入之福利社內,使用汪仁光無償提供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共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3,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仁光固坦承上開福利社係其所開設,並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骰子及碗公予被告陳長熙、廖世昌賭博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云云;被告陳長熙、廖世昌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3人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熙、廖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汪仁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賭具供被告陳長熙、廖世昌賭博,而未自己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汪仁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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