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致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致綱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致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至同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護字第152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以木工為業、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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