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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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六合彩帳本對帳單參張、簽單標籤貼紙貳拾貳張、簽單柒張及空白對帳單壹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4年1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105年1月12日」、第15行之「上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張邱金蘭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共犯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犯罪位階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六合彩帳本對帳單3張、簽單標籤貼紙22張、簽單7張及空白對帳單17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邱金蘭(所涉賭博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年底某日起至104年1月12日19時許止,由張邱金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作為對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每注之賭金「二星」、「三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到現場下注簽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張邱金蘭則將賭客參賭之賭金轉交上游之甲○○,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贏得,張邱金蘭則以每支牌支抽取3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3台、六合彩帳本對帳單3張、簽單標籤貼紙22張、簽單7張、空白對帳單17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邱金蘭、 陳香圭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3台、六合彩帳本對帳單3張、簽單標籤貼紙22張、簽單7張、空白對帳單17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張邱金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六合彩帳本對帳單3張、簽單標籤貼紙22張、簽單7張、空白對帳單17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