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搶奪之交通工具使用,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隨即利用該機車為交通工具搜尋行搶之對象,同日九時二十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時,見乙○○正在該銀行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領款,遂下車靠近其身旁,趁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手上已領取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得逞,嗣雖極力掙脫乙○○之拉扯,並迅速騎上上開機車欲離去時,仍為民眾 李貴祥 開車圍堵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李貴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竊取機車係為供搶奪之交通工具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審酌被告行竊及搶奪之時間緊接,足認被告於竊盜時即有搶奪之計畫,其所犯竊盜及搶奪犯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意旨略以:被告與 黃俊維 (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五年四月初起,分別於臺中市○○路、英才路、建國路、陳平路等地,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竊取 蔡清峰 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再以每部腳踏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之代價賣予 劉潮榆 (偵辦中)變現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陳平一街「陳平公園」旁,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再於同日十五時八分,前往臺中市○○路○○○○號附近,將該部腳踏車以五百元之代價賣予劉潮榆得款後,旋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二十三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
(三)①查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竊取機車係為供搶奪之工具使用業如前述,核與檢察官所指移送併辦部分竊取腳踏車係為供變賣花用其犯罪目的已有不同,又檢察官所指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與黃俊維在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反覆而為,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一人為供搶奪而竊取亦有不同,是自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②被告於本院供稱:「(問:為何會起意要搶奪,是否從四月間就因為經濟狀況的困難,即打算竊取他人的腳踏車或機車等車輛,供己使用?)四月初確實沒有錢所以才會賣腳踏車,後來我去台北工作,有領到薪水,並沒有作任何犯罪行為,四月底回來台中,因為找不到工作,也沒有地方住,之前領的錢也花完了,才會起意要行搶」等語,參酌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即為警獲,要難認被告於查獲前即有為警查獲後再竊取機車行搶之犯罪計劃,是依被告主觀犯意觀察,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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