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26之1及12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6日出租予被告並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六個月交付租金一次。然系爭租約於88年3月31日到期後,被告並未搬遷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雖原告亦繼續收費,惟因系爭租約第6條:「若甲方(即原告)欲繼續出租時,乙方(即被告)擁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並應另定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約定,即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任意性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雖仍收取費用,此應屬補償性質,兩造既未另定契約,自不得因此視為不定期租約,而系爭租約既已到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無權占有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26之1及126之2地號,面積87
1.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租約於88年3月31日屆期後,被告即與原告商議要求續租,經原告同意後,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條件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惟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已由豐原市公所於87年間開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不確定何時將被徵收,故雙方協議未再以書面字據訂立租約,亦未就租賃期限另加約定。而被告即自88年4月1日起,依原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每半年給付租金12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代為簽收,故兩造間已另行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縱使原告否認兩造有達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然被告自88年3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每半年給付租金12萬元予原告,直至94年10月間,原告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早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原告雖否認授權原告父親 賴秋陽 代理收租及簽發收據,惟原告多年來明知其父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受租金,卻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應就其父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另行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並支付租金,自屬已重新議訂租約,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及廠房供住家及營業使用,並無符合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之一,故本件原告訴請收回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約兩造係自84年2月底,即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號約200坪土地訂立租約,嗣前開126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9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26之1及126之2地號,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復於86年3月6日換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88年3月31日止。
㈡系爭租約於88年3月31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且自88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被告每半年即給付租金12萬元,由被告父親簽收,有原告父親簽收之收據為憑。
㈢自94年10月起,因原告拒收租金,被告遂將欲給付予原告之
94年10月至95年3月,及95年4月至95年9月之租金,分別各12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此亦有提存書及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原告具狀表示未授權原告父親賴秋陽代理收租及簽寫收據,則原告父親自系爭租約簽立後,歷年來向被告收取地租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且為定期租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次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約,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88年3月31日已屆滿,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6、7年,而原告於94年10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即原告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亦自承尚未返還押租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間被告給付租金之際始表示拒絕受領,揆諸上開判例要旨,顯屬依一般觀念,於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若甲方欲繼續出租時,乙方擁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並應另定租賃契約始生效力。
」之約定,即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洵無足採。
㈡其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為原告,但訂約之初係由原告父親(即賴秋陽)出面簽訂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其父賴秋陽。嗣系爭租約屆期後,由賴秋陽出面與被告協商,因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遂約定不再簽訂契約,而被告依之前租金繼續繳納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原告父母所簽收之租金收據影本附卷可考。雖原告主張並未授權其父母代理收租及簽發收據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已收受被告所繳納半年期12萬元至94年9月30日止,則論其名稱為「租金」抑或「使用補償費」,惟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租金收據日期,金額相符,是原告自當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原告既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契約年限屆滿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