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列丁○○為被告,於本本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查訴外人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3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861,451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有本院88年度執字128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8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清償方式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