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之93年度竹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86、8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上易字第46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92年4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巷內「東大新天地」建築工地內,竊取長約1,000公尺之電線,並將竊得之電線分成13綑。 嗣甫 得手正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線13綑離去時,適經警巡邏發現查獲(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被查獲後,竟冒用「甲○○」之身分,接續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口卡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按捺指印以偽為「甲○○」指印,並持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以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甲○○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身分遭冒用,具狀向法務部部長陳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將乙○○於前開竊盜案所按捺「甲○○」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冒用甲○○身分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按捺指印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2年4月11日遭警查獲竊盜案件時未攜帶證件,自稱「甲○○」並陳述出生年次及居住於高雄仁武,詳細年籍及地址則推稱不知道,嗣經被害人甲○○陳情,經警前往高雄對被害人甲○○拍照,核對被害人甲○○之照片與當日查獲之該竊盜行為人確非同一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葉天星 證述綦詳(見92年度調字第16號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並有被害人甲○○陳情書1份在卷為憑(見92年度調字第16號卷第2頁)。此外,被告於該竊盜案件所捺印之「甲○○」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20121337號鑑驗書(見92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8頁)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署押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查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權利告知書、逮捕
通知書上按捺指印並提出行使,單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由甲○○收受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甲○○之指印後,將其中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提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故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承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遭吸收之單純一罪之內,故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恰。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一併聲請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所示其餘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86、8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6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犯罪紀錄,仍不知守法自制,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他人,其罔顧法律制裁及忽視他人權益之心態顯然,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指印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冒用
他人名義簽名,再交回司法警察、檢察官,審判實務上於此種情形並未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在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按捺指印並交回司法警察,與在筆錄上簽名無何不同,難以區別其差異性何在,自應認被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按捺指印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按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捺指印,係表示「甲○○」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逮捕通知則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收受上述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後,在其上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前揭權利告知事項及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從而,經被告偽為署押所造具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仍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首揭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識字,經本院命其自行書寫姓名,
觀其字跡、筆順,顯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就手寫文字部分(包含「甲○○」之簽名2枚)炯然有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認被告另在上述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甲○○之簽名,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有偽造「甲○○」簽名1枚之犯行,尚有違誤。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法警人員偽造「甲○○」簽名之間接正犯,然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人或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故間接正犯之成立,以有「利用」他人之故意與行為為前提。查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並於法警人員填妥內容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按捺指印,實難認有利用警務人員偽造「甲○○」簽名之犯意,是公訴人上開所述亦屬誤會。
㈡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固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
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並不在簡易程序準用之列為由,指摘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變更原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違背法令,雖非有理,然原審既依未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其程序仍有未備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俱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態樣│├──┼───────────────┼────────┤││92年4月11日凌晨1時50分在新竹│各按捺指印1枚。│││市警察局第一分南寮派出所權利告│表示「甲○○」收││1│知書、逮捕通知書(見92年度偵字│受權利告知書、逮│││第1966號偵查卷第15、16頁)。│捕通知書之意。│├──┼───────────────┼────────┤││92年4月11日凌晨1時50分在新竹│按捺指印5枚。││2│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第壹││││次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92年4月11日某時在警員提供辨識│按捺指印1枚。││3│之「甲○○」口卡片上(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92年4月11日下午5時44分在臺灣│按捺指印1枚。││4│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92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新│按捺指印1枚。││5│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