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變更為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請求查尋,惟迄今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現仍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方詠晶 證稱:被告是我女婿,他離家已經四年了,這段期間他都沒有打過電話或寫信回來,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甚至我女兒生產也沒有回來,我女兒有去找過,但是沒有結果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查尋被告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三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