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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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駕駛其妹妹 鄭又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十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六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左轉振興路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田杰凡 騎乘其母親 田淑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東路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遭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田杰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向112報案,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 嚴家治 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乙○○即田杰凡之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田杰凡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二千元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警員嚴家治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五年度中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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