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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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6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於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出催討之證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2
4條之規定,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主張,自不足採。惟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欠缺該事項之記載,該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規定即明。茲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於原審本票裁定卷宗可稽外,復經相對人於本院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表示:「(本票有無發票日?)如果影本的部分沒有就沒有發票日。」有該陳述在卷可憑。雖相對人嗣後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雖記載發票日期為94年1月8日,惟細閱該發票日期與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地址同屬黑色原字筆書寫,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影印系爭本票原本檢附於聲請狀時,到期日、發票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於影本應同時顯現,然影本僅發票日期係空白,其餘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有該本票原本及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確實尚未完成,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相對人自不得持之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日前所提出系爭本票,發票日業經補填,惟該填載究係何人填具,是否係有權限者所為,屬實體法上之爭議,非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認,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雖非有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有如上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