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鄰居。而乙○於民國88年8月19日因糖尿病併發急性腦中風,自此不良於行,嗣自89年5間起出現失智、健忘、妄想、疑心、失眠等症狀,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為精神耗弱之人。茲因乙○於88年8月1日曾遭 何掌 (綽號 大肥花 )毆打成傷,經乙○提出告訴後,何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何掌因而心生不滿,常在村莊內對乙○叫囂,乙○非常介意此事,乃常在與他人聊天中提及。94年4月底某日,乙○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土地公廟口,再與鄰人聊及此事,丙○○恰好在旁聽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精神耗弱,辨識能力差,而對乙○謊稱:只要乙○給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伊就可以找人教訓何掌,幫乙○出氣。乙○因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二萬五千元給丙○○,詎丙○○取得款項後,並未處理乙○與何掌之糾紛,也未返還該款項,乙○告知家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任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7月27日在本院證稱:「(問:在庭被告是不是叫妳借他二萬五千元,他就幫妳去打大肥花?)不是,他叫我給他二萬五千元,他要去打大肥花何掌,結果,他叫大肥花阿姨,他也沒有去打何掌」、「(問:去打何掌是誰提議的?)何掌打我,被告說他要去打何掌,叫我拿二萬五千元僱他」、「(問:當初提議給二萬五千元打大肥花,是被告主動提議的,還是妳找被告去打何掌後要給他的報酬?)是被告主動找我的,他說給他二萬五千元幫我去打大肥花」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筆錄)。並有乙○與何掌傷害案件之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624號判決書(參發查卷第18頁)、乙○患有妄想、疑心、失眠等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參他卷第9~10、26~31頁)、乙○於95年1月11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本院94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書(參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利用乙○精神耗弱,辨識能力差,藉詞處理乙○與何掌之糾紛,收受乙○交付之二萬五千元,卻未為任何處理,且於乙○及其家人索討款項時,再三藉詞拖欠拒不償還(參告訴狀),其行為已符合刑法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之人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341條第1項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再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於乙○提出告訴後已償還五千元(此經乙○在本院證實),所得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之人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