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素行不良,有賭博、侵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與 賴銘宗 或 周明 共同行竊:
㈠戊○○與賴銘宗(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賴銘宗租來之車號00—一九六三號小客車,搭載賴銘宗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一三之二號己○○無人居住之倉庫(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戊○○下手竊取己○○所有之割草機二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由戊○○駕車搭載賴銘宗逃離現場,嗣後再將竊得之割草機二台銷贓予知情之 蔡慶祥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㈡戊○○與周明(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由周明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HP號休旅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鄉○○村○○街丁○○無人居住之工寮(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戊○○下手竊取 羅進壽 所有借予丁○○使用之農用搬運車一台(以五萬六千元購入,已使用二年)。得手後,戊○○與周明分別駕駛竊得之搬運車及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嗣後再將竊得之搬運車銷贓予知情之蔡慶祥(事後已尋獲發還)。
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由周明駕駛上開休旅車,
搭載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東陽里太嵩坑甲○○無人居住之工寮(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戊○○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一台(以五萬元購入,已使用十年)。得手後,戊○○與周明分別駕駛竊得之搬運車及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嗣後再將竊得之搬運車銷贓予知情之蔡慶祥(事後已尋獲發還)。
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六時二十五分許,由周明駕駛上
開休旅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山壽巷一六號乙○○無人居住之倉庫(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一台(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戊○○與周明分別駕駛竊得之搬運車及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嗣因竊得之搬運車油料耗盡,遂將之棄置在一公里外之路旁。
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戊○○與周明
因上開⒊竊得之搬運車油料耗盡,遂轉往附近同巷一二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戊○○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一台(以五萬五千元購入,已使用五年)。得手後,戊○○與周明分別駕駛竊得之搬運車及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嗣後再將竊得之搬運車銷贓予知情之蔡慶祥(事後已尋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丁○○、甲○○、乙○○、丙○○指述遭竊情節,及同案被告蔡慶祥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收購贓物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丁○○、甲○○、丙○○領回失竊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六時四十一分許共同竊取丙○○之搬運車遭監視錄影器錄下畫面之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條文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依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賴銘宗就上開編號㈠所載一次犯行,與周明就上開編號㈡所載四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賭博、侵占、詐欺、竊盜、毒品等罪,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價值、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本院審理中未依傳喚到庭,而經發布通緝,嗣因另案在監執行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惟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尚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與 黃群益 共同竊取被害人 張雅慧 所有車號00—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罪事實,而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時間相隔逾九月,其間被告曾入監執行另案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二月,其犯意應因入監服刑而中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併案部分是因為要去豐原找朋友,沒有交通工具,而且時間很晚,才臨時起意偷汽車代步等語,益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是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