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孫健昌 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孫健昌殺人未遂等案件,出具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保證書,但被告於保釋後在外地工作,無法保持聯繫,致未能通知被告開庭,爰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三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次按,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具保人須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並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查本件聲請人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出具保證書十萬元,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度傳訊被告孫健昌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陳稱:因被告於保釋後在外地工作,無法保持聯繫,致未能通知被告開庭,爰聲請准予退保等語,顯然被告孫健昌於聲請人聲請退保時業已逃亡,聲請人並未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退保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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