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於97年間曾因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
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2.141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再予寬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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