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5號、90年度毒聲字第7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90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91年
5月21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2日(檢察官誤載為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4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駕車至高雄縣鳥松鄉某處部邊停車後,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長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5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91年5月21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2日(檢察官誤載為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亦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2包,淨重4.55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2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載為「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則係94年10月13日,衡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衡情自無須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自屬可採。而公訴人亦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至94年10月13日止」,而減縮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則本院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自無庸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4.55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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