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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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4月8日、93年3月9日、94年4月14日、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8年4月8日、98年4月9日、94年9月30日、95年
1月25日止,其中3,000,000元、2,500,000元二筆借款,分別約定按月於每月8日、9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另500,00
0元、500,000元之二筆借款,則分別約定按月於每月14日、18日清還利息,本金於到期時一次還清;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62%計算(訂約時週年利率分別為7.5%、7.5%、7.85%、7.979%),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3.359%,加碼4.62%,故為7.979%);如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逾期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3年
4月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7,000,000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未清償上開94年9月30日屆期之500,000元借款本金,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4,941,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1,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㈠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丙○○則以: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雖有積欠原告4,941,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各四份,及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為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丙○○雖抗辯無力清償,然無力清償並非得合法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渠等此部份之抗辨,自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寶鈦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情,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德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利率│違約金│││新台幣)││││├──┼───────┼─────┼───┼───────────┤│1│2,150,000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9月19日起│7.979%│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率計算。││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797,661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9月19日起│7.979%│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率計算。││按左開利率20%計算。│││││││├──┼───────┼─────┼───┼───────────┤│3│500,000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月14日起│7.979%│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率計算。││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4│500,000元│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月18日起│7.979%│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率計算。││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4,941,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