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告 薛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千翼 律師被告 高哲邦
美玲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涂承嗣 律師
梁淑華 律師被告 李文 亮住台北縣○○市○○○路000○0號1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哲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哲邦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又此種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法律上是否准許,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惟本院認基於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防止法院裁判之歧異及訴訟之延滯等理由,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 應美玲 部分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高哲邦對被告應美玲所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美玲回復原狀,復於民國95年1月17日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美玲應與被告高哲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美玲就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嗣原告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撤回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惟又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馬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為被告應美玲所不同意,但此與前開原告撤回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不甚礙被告應美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李 文亮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高哲邦之前妻,因被告高哲邦曾於86年5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5月23日、面額為1千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為取回系爭本票,乃向原告表示其就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87年新登字第0000000號,並以被告 李文亮 為權利人之名義辦理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1/2之權利,其欲將該權利即750萬元讓與原告,以換回系爭本票,並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原告與被告高哲邦並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文亮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後原告與被告高哲邦、李文亮原本約定於94年4月21日上午10時會同被告李文亮委託之訴外人 詹守仁 代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 塗銷 抵押權登記,同時受領系爭土地買主給付之款項。詎被告高哲邦竟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詐稱被告李文亮不會去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要原告不要北上取款,實際上被告高哲邦與被告李文亮仍在94年4月2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李文亮並將應給付原告之750萬元交付被告高哲邦,被告高哲邦復將其中400萬元無償贈與被告應美玲,且將之匯入被告應美玲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李文亮既已明知被告高哲邦將前開750萬元之權利讓與原告,竟又將前開金額交付被告高哲邦,則被告李文亮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亮給付之。為此, 爰先位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文亮給付750萬元。退步言之,縱被告李文亮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高哲邦既已將前開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竟又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未於94年4月21日一同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領取750萬元,則被告高哲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高哲邦受領該75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再者,依被告應美玲之主張,系爭帳戶係伊借予被告高哲邦使用,則被告應美玲既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高哲邦作為買賣股票、詐欺原告所得後存款之用,類推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美玲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美玲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高哲邦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高哲邦將其所受領之750萬元,其中400萬元無償贈與被告應美玲,且將之匯入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美玲給付被告高哲邦4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備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文亮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高哲邦、應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高哲邦於94年4月21日對被告應美玲所為金額400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應美玲應給付被告高哲邦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高哲邦辯稱:被告高哲邦於87間與被告李文亮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登記予訴外人 高麗麗 名下,惟為保障被告李文亮所投資之權益,故另行約定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文亮。嗣因有買主欲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但被告李文亮堅持須以1,500萬元售出才願協同辦理塗銷。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竟向被告高哲邦訛稱其有辦法說服被告李文亮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系爭已繕打完成之讓渡書要求被告高哲邦簽署,以便有權與被告李文亮交涉。故系爭讓渡書係為使原告便於與被告李文亮交涉塗銷抵押權事宜方簽訂,兩造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原告及被告高哲邦亦未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李文亮。又被告高哲邦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款債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被告高哲邦喝醉後於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簽立,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高哲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況系爭本票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無再轉讓前揭750萬元債權予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至於被告高哲邦雖曾表示於能力許可下,願給付原告母女2千萬元之生活費用,然此一願望之表達僅生自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高哲邦並無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750萬元債權,被告高哲邦仍為債權人,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告高哲邦自被告李文亮收取之價金為65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高哲邦受有750萬元之利益,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應美玲僅是單純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高哲邦使用,並不知被告高哲邦將4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且該400萬元亦經被告高哲邦提領殆盡,是被告高哲邦與被告應美玲間就前開400萬元並非無償贈與關係,原告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洵非可取。況原告既主張債權讓與合法有效,則負有清償債務之人為被告李文亮,原告請求撤銷非債務人之被告高哲邦與被告應美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應美玲除與被告高哲邦為相同之抗辯外,另以: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即借予被告高哲邦使用,故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及資金運用情形,被告應美玲並不知情,亦無原告主張之無償贈與及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高哲邦就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87年新登字第0000000號,並以被告李文亮為權利人之名義辦理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1/2之權利。
二、被告高哲邦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同意將其對被告李文亮之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或被告高哲邦於94年4月21日前是否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李文亮,原告與被告高哲邦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李文亮是否已經生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⑴被告高哲邦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同意
將其對被告李文亮之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文亮是否在無意識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⑵被告高哲邦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未
於94年4月21日一同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領取被告李文亮交付之價金?被告李文亮交付被告高哲邦之土地價金為若干?被告高哲邦受領前開價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⑶被告高哲邦將400萬元匯入被告應美玲之帳戶,是否
係無償贈與被告應美玲?原告請求撤銷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0萬元債權雖已由被告高哲邦讓與原告,惟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李文亮,方對被告李文亮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固主 張伊 與被告高哲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文亮等情,然為被告高哲邦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請變更期日書狀為證,然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僅是通知被告應美玲就其與債務人 吳正偉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期日而已,至聲請變更期日書狀亦僅為被告李文亮聲請變更9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文亮是否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又被告李文亮既不知悉被告高哲邦已將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其於94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交付被告高哲邦,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文亮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記載:「本人高哲邦以李文亮之名義在民國87年11月30日以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000000號辦理設定之十筆土地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萬元整。設定當時、本人與李文亮雙方言明在李文亮取得1500萬元之後雙方各有750萬元之權利,現因本人與薛玉枝有債務關係故本人將上述應得權利金額750萬讓與薛玉枝,……」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高哲邦將其對被告李文亮之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高哲邦雖抗辯系爭讓渡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哲邦就此部分之抗辯自非足採。又被告高哲邦既同意將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系爭750萬元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是被告高哲邦是否於無意識之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均與本院所為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哲邦自被告李文亮受領之價金7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被告高哲邦所否認,並辯稱:其自被告李文亮受領之土地價金為650萬元,並非750萬元,且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高哲邦自被告李文亮受領之價金為75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應堪信被告高哲邦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為650萬元等語為真實。又被告高哲邦既已將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其已無受領該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高哲邦自被告李文亮受領650萬元之土地價金,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三)再按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美玲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高哲邦作為買賣股票、詐欺原告所得後存款之用,類推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美玲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被告應美玲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美玲有故意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因被告高哲邦詐騙原告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美玲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高哲邦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匯款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無償贈與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匯款之行為,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無償贈與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哲邦將400萬元無償贈與被告應美玲,且將之匯入系爭帳戶內等節,亦為被告高哲邦、應美玲所否認,而被告高哲邦雖將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但如前開說明,被告高哲邦匯款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無償贈與一端而已,而原告就此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高哲邦就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未能舉證,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因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美玲給付被告高哲邦4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高哲邦既已將其對被告李文亮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其自被告李文亮受領6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哲邦給付650萬元,及自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提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對被告高哲邦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哲邦負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高哲邦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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