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老人公園大禮堂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將上訴人推倒,並以手抓上訴人的頭去撞鐵櫃,而徒手抓傷上訴人身體,致使上訴人之脊椎受傷,臥床很久,無法坐立及工作,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深感痛苦,實難以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從事撞球休閒活動時,因上訴人招待撞球協會會員食用蕃茄,而其中2位會員將水果轉送給被上訴人食用,上訴人見狀即謾罵被上訴人,並奪回蕃茄,且以沾料投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致使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之身體亦受有傷害,而本件爭端既係因上訴人所引起,且上訴人於事發後亦積極參與撞球協會舉辦之各項活動,故上訴人顯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等語置辯。並於為原審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調查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000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上訴人上訴部份,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另辯稱其所受之傷比上訴人還痛苦,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打傷致受有右側臉頰
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頁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足認為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造成其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之傷勢外,是否另造成上訴人之脊椎受傷,臥床很久,無法坐立及工作?(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之傷勢外,是否另造成上訴人之脊椎受傷,臥床很久,無法坐立及工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造成其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之傷勢外,另造成其脊椎受傷,致使其臥床很久,無法坐立及工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此部份之傷害,及此部份之傷害如屬實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並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脊椎受傷,臥床很久,無法坐立及工作」等之記載。而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部份之重大傷害,於就診時應會向醫師陳明以追蹤及治療,而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上,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此部份之傷害。
2、而上訴人於本院之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對本院就舉證責部份闡明曉喻:「對原告主張脊椎受傷,無法坐立,臥床很久無法工作的部分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如果有證據,是否可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等問題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脊椎受傷之損害,則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重大;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其93年度之所得資料共7筆,給付總額為33,253元,財產總額為24,460元;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參警卷第2頁、第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始為適當及公允,故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且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億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