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詎於9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禮蚵路4號),發現其胞兄 曾寶士 (業因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
5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0時),丙○○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 鄭玉興 、 林家慧 ,同乘由不知情之 莊順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陸橋上時,與 陳燕玉 (起訴書誤載為 陳玉燕 )所駕駛,搭載 陳吳素香 及 林閔勳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丙○○見有員警到場處理,恐身上槍彈遭發現,遂將上開槍彈丟置在陳燕玉之自小客車下。惟仍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5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家慧、莊順仲、陳燕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家慧、莊順仲、陳燕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閔勳、陳吳素香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閔勳、陳吳素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依該槍彈鑑定書所載,委鑑機關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核其性質,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個案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亦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期為國內刑案作槍彈鑑定,件數眾多,幾成固定業務,其針對特定個案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性極低,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槍彈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林家慧、莊順仲及陳燕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亦據證人林閔勳、陳吳素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互核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土造子彈5顆扣案為憑。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子彈之用,認定具有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定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5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清理其兄死亡後之遺物,無意間發現上開槍、彈,惟因不知如何處理,復不知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向警方自首報繳槍械而獲減免刑責,以致於丟棄槍彈途中為警查獲,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早於93年5月間即發現其兄遺留之前開槍、彈,當時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據為己有,即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況距查獲時間長達1年又3月之久,已有足夠時間透過查詢而知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而獲減免刑責。被告捨此不為,反於查獲後稱其不知有自首減免之規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時間約1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鑑驗試射後剩餘之改造子彈3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2顆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既因送鑑試射而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