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2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超商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僱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店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上開超商內各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附表編號1部分)、94年9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附表編號2部分),在上開超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除其介面卡外,其餘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均暫交由甲○○保管),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機台對不特定人營業,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供客人把玩之機台,係屬電腦,其內有多種遊戲可供客人選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並不相同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 王雪菁 、 潘巧怡 、證人即查獲時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 楊善揮 (附表編號1部分)、 王明宏 (附表編號2部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查獲相片、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而鍵盤上則貼有各式押注圖樣之標示,以便顧客把玩,且該等電腦機具除得各自把玩「縱橫四海」、「網豹」、「網馬」之特定遊戲外,並無提供其他遊戲或上網等用途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善揮、王明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電腦機具相片在卷可佐,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至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電腦機具有其他遊戲可供客人選擇,是客人自己不會操作云云,然扣案之電腦機具鍵盤上所貼之各式押注圖樣,係配合各該電腦機具所得把玩之「縱橫四海」、「網豹」、「網馬」等遊戲所為之標示,且各該電腦機具之螢幕畫面於營業時,係特定在「縱橫四海」、「網豹」、「網馬」等遊戲畫面之事實,同有證人楊善揮、王明宏上開陳述及扣案電腦機具相片可證,則即令扣案之電腦機具同時存有其他遊戲可供把玩,甚至得另外再行裝置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為瀏覽或作為其他一般個人電腦之使用,然其置放在上開超商內為營業時,顯係專門用以使顧客把玩「縱橫四海」、「網豹」、「網馬」等特定遊戲之經營,而非僅係因該等電腦機具之附屬功能作用,而使顧客得選擇把玩「縱橫四海」、「網豹」、「網馬」等遊戲爾,足認扣案之電腦機具,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以顯示聲光影像之專用遊樂機,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與其所雇用之王雪菁、潘巧怡,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然本院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王雪菁、潘巧怡知悉被告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尚難遽認渠2人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並無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佐,素行良好,復參以其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數量,而本院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9台及代幣共計532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店員│扣案物品│├──┼────┼────────┼───┼──────────┤│1│94年9月│高雄市小港區 安和 │王雪菁│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1日至同│街55號「界揚超商││」、「網豹」各2台、│││年月12日│」││「網馬」1台、代幣││││││267枚│├──┼────┼────────┼───┼──────────┤│2│94年9月│高雄市小港區 宏光 │潘巧怡│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1日至同│街474號1樓「阿││」、「網豹」各2台、│││年月19日│ 囉哈 超商」││代幣26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