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甲○○
處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私立奇豆托兒所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離職員工 林姿君 有僱傭合約糾紛,並向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簡稱壹傳媒公司)投訴,而由被告甲○○撰寫「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並趁自訴人乙○○未覺察之際,無故偷拍其相片,將對談內容無故錄音,又於94年9月23日上午、下午及94年9月23日下午電話採訪時錄音,均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於94年10月6日將自訴人之相片刊登在第228期壹週刊第16頁。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妨害秘密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同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足徵在自訴程序,自訴人應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自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自訴人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自訴人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至少應在審判程序中形成爭點,或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法官有罪之心證,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圖利妨害秘密罪,無非係以壹週刊第228期第16頁「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之圖文報導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報導之文字部分為其所撰,有錄音、有拍照,未經自訴人同意,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行為,辯稱:照片非伊所攝,係另一攝影記者所拍,時間太久,名字忘了:採訪錄音乃採訪所必要,投訴者跟我們說自訴人是奇豆托兒所的園長,我們採訪時,自訴人也沒否認,我有遞名片說要採訪這件事情,伊無妨害秘密之行為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言。
⒈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
11條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又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而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容,該採訪方式恆屬常見,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再者,採訪時對受訪者之攝影,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聽者有臨場性而然,亦屬新聞自由之一環。雖然,對受訪者錄音、拍攝受訪者之照片或錄影,會侵害到受訪者之隱私法益,但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經法益權衡的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為該錄音、錄影或拍照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構成要件中「無故」之要件。
⒉再,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及
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憲法所保障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5條生存權、財產權、第10條居住權等個人法益(因刑法第315條保護之法益兼有多種權利性質,故有人統稱保護「隱私法益」,本院亦同稱之),惟該等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就如同新聞自由亦非絕對權利一般,此從憲法第23條之限制規定即可明瞭。從而,如行為人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之行為,具有法律之正當理由,應係阻卻違法之行為。但從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可知,其將「無故」置入構成要件中,顯提早在構成要件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行為人並不是為了任何法益的保護而去侵害隱私法益,當然就是「無故」,惟當行為人為了保護某一法益,而侵犯了另一法益,此際就應有法益間比較衡量的問題,如果所欲保護之法益優於被侵犯之法益,則其行為即為有故(此在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義務衝突」,亦有相同的觀念),進而認為不能滿足該條之構成要件。
㈡採訪錄音部分:
⒈經查,被告甲○○坦認其採訪錄音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但該次採訪,係被告任職於壹週刊,基於讀者投訴奇豆托兒有惡扣員工薪資乙事,而進行採訪。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表明伊為壹週刊記者之身份,此觀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足資認為自訴人在受被告詢問該薪資爭執事件時,明瞭被告係進行新聞事件之採訪,另觀採訪錄音譯文中,自訴人稱「...所以你們要報導就是了,這部分我要問過總公司...」等語即明。
⒉審認被告提出94年9月23日上午、下午及94年9月28日下
午之採訪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對此事採訪至少4次(電話3次、當面1次),其採訪可謂詳盡;自訴人對於被告採訪時,未曾表明其非奇豆托兒所之園長,且對於被告詢問林姿君被扣薪事之始末陳述纂詳,此觀前開錄音譯文亦可明白。則被告採訪後認為其係該托兒所之「園長」,並據以平衡報導(即所方說詞、投訴讀者說詞、律師法律意見),其採訪及報導過程,尚稱允當。
⒊雖該採訪錄音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有侵害自訴人隱私法益
之情事,但審酌該次報導所糾舉者乃奇豆托兒所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剋扣員工薪資之事,該項議題與公眾利益有關;且奇豆托兒所該項行為事後亦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分,此有95年6月2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929700號在卷可按,該篇報導亦有教化意義;另參酌壹週刊讀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尚稱衡平。足徵,自訴人雖有隱私法益受侵害之情事,經與新聞自由法益衡量的結果,認為自訴人之法益應予退讓,故該採訪錄音尚非「無故」。至於被告有無誤認自訴人為園長乙事,乃是否未經查證而構成加重誹謗之問題,尚與妨害秘密罪否無涉,自訴人屢以此事爭執,亦不可取。
⒋綜上可知,被告之採訪錄音,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蓋記
者之採訪錄音,無非係如被報導者認為報導不實,而訴以加重誹謗時之重要證明,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亦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部。
㈢採訪攝影部分:
⒈被告甲○○雖否認該報導自訴人之照片為其所攝影云云
。經查,該照片雖未註明拍攝者係何人,只於文末載明被告甲○○。但參酌同期壹週刊之報導,如圖、文之報導不同人時,會註明圖係何人攝影,文係何人撰寫(見同期週刊第48頁),以此推之,可資認定本件圖文皆為甲○○所為。雖然被告甲○○提出該張照片辯稱:拍攝自訴人之角度係從左下往右上拍,當時伊與自訴人面對面,不可能以這種角度拍攝,所以攝影另有其人,只是忘了姓名云云。但查,採訪時如採訪、攝影為不同人,通常在該次事件之採訪時,同一採訪小組必定會對今日之採訪事先推演各種案發情形以為因應,故對於拍攝自訴人相片之事,縱然係有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被告甲○○難謂不知情。
⒉自訴人雖引用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8522號簡易判決理
由「...被告若為公益欲報導此事以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以文字報導即可,並無未經同意即刊登原告(即本案自訴人)照片之必要...」而認被告犯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查:
①該份民事判決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自訴人人格
權(肖像權)之問題,該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刑事案件之認定,首開敘明。
②該判決似忽略了記者採訪之方式仍屬新聞自由之一環
,而未加理由予以限制,未能審酌該採訪拍照之行為,尚在合理之範圍內。
③又該判決既肯認此事有教化功能,但未能比較二者保
護法益之輕重,似有疏漏。本件應保護之法益大於自訴人之隱私法益被侵害,自不符合「無故」之要件。
⒊本院認為被告因採訪自訴人多次後,因該托兒所對於扣
林姿君薪資之事仍未解決,被告亦始終不透露該托兒所負責人之行蹤(見前開錄音譯文),被告方對自訴人攝影並予以刊登之行為,係合理採訪行為一部,縱然侵害自訴人隱私法益,但權衡新聞自由的保護,及揭發該勞保紛爭之公益性,及報導內容足以教化社會大眾等情形,認為該刊登照片行為尚非「無故」,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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