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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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丁○○被告乙○○
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來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街○巷路口,欲自東向西方向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於注意,未注意禮讓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適有原告在該處欲穿越馬路,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 馬偕 自付額及掛號費用16,640元, 聖原 / 景榮 中醫自付額及掛號費用20,220元,調膝支架6,000元,柺杖370元,中藥壺1,000元,合計44,230元。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19,000元,在家修養看護費30,000元,就診交通費16,675元及住院期間伙食費3,600元,合計69,275元。⒊工作損失:原告原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休養一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336,000元。(計算式為:每月薪資28,000×12=336,0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80,000元。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伊是可迴轉處迴轉,原告是行人穿越馬路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益來成公司則以:
(一)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並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迅速穿越,而係恣意穿越,且短暫停留站立於道路中央,此時被告乙○○已相當注意看清並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正要迴轉,卻忽遇原告停留於道路中央,為被告乙○○無法預料,無法反應調整迴車角度,致左方後照鏡不慎擦撞原告,釀成此次車禍。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所製之筆錄資料及肇事原因初判可稽。由此觀之,針對本次事故,原告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⒈醫療費用:
(l)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部分:於94年1月11日及94年2月14日有300元及190元之證明書費應予剔除。
(2)聖原中醫診所單據部份:除門診掛號費1,050元外,其餘關於自費藥材並未提出藥品細目,更未提出其療效是否對原告受傷有直接幫助,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應連同証明書費一併剔除。
(3)璟榮中醫診所收據明細部份:除掛號費及自付額計4,490元外,其餘關於自費內服並未提出藥品細目,更未提出其療效是否對原告受傷有直接幫助,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應予剔除。
(4)相關醫療用具費用:除調膝支架6,000元外,其餘拐杖及中藥壺並無購買單據,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
關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台幣1,900元,被告無意見。
然因原告傷勢並非到達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之嚴重程度,關於出院後在家休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長達一個月?此部分須由原告舉證之,否則應屬不需要,應予剔除。另就住院期間伙食費用部份,為一般生活必須,並非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受傷係為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勢並非嚴重,依一般人之復原期最長大致為2個月,此後就可繼續工作不受影響,而原告竟因此推斷預估1年無法工作,逕決定不繼續工作。原告可工作而不工作之損失竟須由被告負擔,此實無理由,故此部份之請求應予以斟酌剔除。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遭逢身體傷害,被告實深感抱歉,況原告請求高達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被告無資力之情況而言,實屬過高。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街○巷路口,於迴轉時,適有原告在該處穿越街道,被告乙○○疏未注意,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0716號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否認有過失,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據上開94年度偵字第10716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乙○○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迴車前先予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不貿然迴車,本件車禍即不至於發生,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乙○○辯稱無過失,自不足採;且被告乙○○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益來成公司自承被告乙○○為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益來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益來成公司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應屬可採。被告益來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馬偕自付額及掛號費用16,640元,聖原/景榮中醫自付額及掛號費用20,220元,調膝支架6,000元,柺杖370元,中藥壺1,000元,合計44,230元,業據其提出繳費證明、發票、免用發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璟榮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為憑,經核,馬偕醫院醫療單據部分,於94年1月11日及94年2月14日有300元及190元之證明書費,璟榮中醫診所於94年9月8日之診斷書費200元,乃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非屬於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另中藥壺費用1,000元,因未提出購買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亦應予剔除。其餘費用42,540元(計算式:44,000-000-000-000-0,000=42,540)應予准許。至原告支出柺杖費用3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憑,且核原告所提出之中醫診療費用,核尚屬原告就醫期間之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爰予以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日夜看護費19,000元,在家修養每日看護費30,000元,門診治療計程車資16,675元,合計65,675元,業據其提出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名單、收據、計程車收據為憑,堪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伙食費3,600元,並未提出憑證,且此部份費用為一般生活必需,非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部份應予剔除。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休養一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336,000元等語;被告主張依一般人之復原期最長大致為2個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一紙為憑;被告主張一般復原期為2個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依原告於本院所提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94年8月19日拔除骨釘,於94年8月20日、94年8月27日、94年9月17日、94年11月5日、95年4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足認原告於94年8月19日已拔除骨釘,應認其時所受傷害已大致痊癒,其後僅是追蹤治療,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自93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起算至94年8月19日止合計9個月又23日期間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73,467元(計算式:28,000×9又23/30=273,46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身心受創,請求慰藉金18,000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教育程度國小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及本件原告傷勢尚非重大,被告過失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31,6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54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5,675元+工作損失273,467元+慰藉金50,000元=431,682元)。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要迴轉,不料當我車迴轉至對面時,突然發現有一名行人站立於我車左前車頭大約10公分位置,我車見狀便剎車,不料剎車不及而以左前車頭撞及行人左側,致行人倒地」等語;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農安街1巷北向南用行走方式穿越道路,當時我欲穿越時有查看農安街東西向並無來車,而我對面路邊有停一部2380-DY自小貨車,該車駕駛才剛要開門上車,而我便穿越道路,不料該車突然迴轉,...」等語(附於94年偵字第10716號卷第23、2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原告所言其於穿越馬路之前已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被告乙○○亦言及其係迴車時發現原告站立該處,足認係原告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不足採。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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