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戊○○」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戊○○」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係位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5「遠東國際期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期貨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專為不特定民眾代辦消費性貸款,丙○○則受乙○○之僱用在該公司打掃及負責帶客戶前往銀行對保及申請電話門號之業務。緣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至遠東期貨公司委託乙○○辦理消費性貸款,因辦理貸款需要由銀行人員使用電話與戊○○照會,但因戊○○無法提供電話號碼,遂由丙○○帶同戊○○至高雄市○○路「震旦通訊行」申辦二至三組行動電話門號後,並將其身分證正本留置在遠東期貨公司以便辦理貸款,嗣因乙○○欲自行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未具名之投顧公司,乙○○與丙○○均明知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指示丙○○至高雄市○○○路○號後面巷內之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顆,再由丙○○假冒係戊○○之代理人,持該偽造之「戊○○」印章及戊○○留置之身分證正本,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以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及使用前揭偽造戊○○印章蓋印在前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而偽造戊○○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戊○○申請設立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自92年10月23日起提供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被冒名申請人 鄭秋 帳戶,而使乙○○及丙○○連續獲⑴92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3,297元;⑵92年11月
11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間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399元;⑶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19元,嗣經戊○○於93年2月13日發覺遭冒名申請電話,而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辦理切結,再經該營運處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代表人甲○○及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戊○○委託其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申請行動電話後,將身分證正本留置在遠東期貨公司,且指示丙○○至中山二路2號後面巷內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戊○○之印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指示丙○○至高雄市○○區○○○路○○號裝設電話機,並未指示丙○○以戊○○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且該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未使用等語。經查:㈠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戊○○的簽名、印章是伊簽名蓋章的,乙○○說為了辦理貸款,經過戊○○同意申請電話,電話要裝在成功路,成功路是我們公司的分行,但沒有印章就叫伊去中山二路後面巷子隨便找刻印店刻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是證人丙○○明確證述受被告乙○○指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高雄市○○○路○○號裝設市內電話通話服務,顯非被告所辯稱指示裝設電話機,況購買裝設電話機有何需要刻印戊○○之印章,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92年下半年間(詳細日期不詳)離開遠東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行於高雄市○○○路○○號設立未具名之投顧公司,丙○○與我共同離開,當時他向我告知,之前綽號『 阿源 』之男子,曾授意他持戊○○之身分證申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否可將該線市內電話移機至新公司(成功一路39號),所以我才知道該線市內電話係偽冒戊○○名義申請」等語,亦坦承係指示丙○○辦理市內電話通話服務並非裝設電話機,且其上揭辯稱亦與卷內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業務申請書即申請裝設在高雄市○○○路○○號,並無移機記錄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係臨訟飾詞狡辯,並不足採。㈡被告乙○○及證人丙○○所述關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蓋印之印章,係被告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刻製,並非被告戊○○所提出之情,亦據證人戊○○到院具結證稱:伊有到乙○○任職的遠東期貨公司辦理貸款,有將身分證正本放在遠東期貨公司,乙○○說申請書上要填2個電話才可以辦,就叫伊與丙○○去辦電話,伊就與丙○○到高雄市○○路的震旦通訊行辦了2支或3支的行動電話,但確定沒有申辦00-0000000的市內電話,申請書上戊○○的簽名不是伊字跡,印文也不是伊所有的印章印文,之後乙○○說貸款沒有辦成,有將身分證正本還給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㈢據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4年12月19日南行三字第0940000611號函覆本院:客戶臨櫃申請新裝電話時,本分公司均提供免填申請書之便民服務,由營業人員鍵入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等資料後即可套印申請書供客戶簽章,客戶亦可自行填寫申請書;營業人員受理後系統自動查訂線及配號,正常情況下10分鐘內即完成申請手續,裝機日期排定於申請日起二至三個工作天內,裝機施工完成後,由客戶於施工單簽認,又申裝市內電話依規定除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外,尚可委託他人代辦。函附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係供客戶確認申裝市內電話之用等詞,此分別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4年12月19日南行三字第0940000611號函暨客戶口述由營業人員登打後列印請客戶核對及簽章之申請書樣本、客戶自行填寫資料之申請書樣本、線路施工單樣本各一份、95年1月18日高森服字第9539600038號函(上揭函覆本院意旨,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該函覆意指係就其本身業務辦理情形之陳述並附有辦理過程所需樣本為附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適當做為證據,又上揭函附樣本則係中華電信人員在業務上辦理通話服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在本院卷可稽,是依卷附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與上揭函所附樣本對照觀察,該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請係屬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依客戶口述資料列印申請書供客戶簽章之申請模式,且顯然與線路施工完竣後由客戶簽章之施工單不符,據此可認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填好申請書後,帶戊○○去七賢路的中華電信辦電話,戊○○本人有去申請的地方,後來中華電信來安裝電話時,戊○○不在現場,所以由伊擔任代理人,警卷所附的電話業務申請書是中華電信的施工人員來安裝時帶來給伊簽的,因為戊○○不在場,所以伊才會幫他簽名;這張不是要申請電話時寫的,申請電話的申請書只有在中華電信的櫃臺才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與丙○○均明知未獲戊○○授權,由丙○○假冒戊○○之代理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乙○○新設之高雄市○○○路○○號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服務。
㈣又被告乙○○辯稱上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在高雄市○○○路○○號,並未使用等語,亦與警詢卷所附系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之通話紀錄長達11頁,通話費用高達1,653,370元不符,此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此係中華電信人員在辦理通話服務之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辯稱未使用該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㈤此外,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係申辦通話服務所須填寫之文書,用以證明過去確有申請通話服務之事實,是該申請書並非經由人之「知覺」「記憶」再「表達」的過程所形成,亦即並非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是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申請書亦經證人丙○○所確認係其申請所填寫之文件,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得做為證據)、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客戶欠費明細清單顯示戊○○使用之0000000號碼於92年11月欠費3297元、於92年12月欠費1399元、於93年1月欠費119元之紀錄(此亦係中華電信人員在辦理通話服務之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推由丙○○假冒戊○○之代理人在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服務,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服務,乙○○因而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丙○○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1枚之間接正犯行為,並於前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戊○○」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戊○○申辦市內電話通話服務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乙○○先後多次免付電話費利用中華電信提供之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話服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未審酌系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中華電信公司依被告申請而准予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利用上開通話服務所需之實體電話機及裝設線路之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是該電信設備並非由被害人戊○○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他人電信設備」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34-241頁研討意見亦同此旨),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乙○○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行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論以被告連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為本件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其辯稱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有前揭證據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便宜利用戊○○為辦理貸款所留置之身分證正本而冒名申辦市內電話通話服務,事後又未告知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及諒解,且未完全支付使用電話費用,增加被害人生活不便及信譽受損,犯後猶飾詞狡辯,至今仍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尚有繳納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大部分通話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卷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戊○○」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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