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案外人戊○○(原名 謝先進 )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嗣為提供擔保,未經告訴人即其胞姊甲○○之同意,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上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二紙(票號TH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及票號TH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一紙,持向案外人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其後因被告無力清償借款,案外人戊○○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⑵擔保同意書、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判決;⑷證人 楊佩琪 (原名 楊美貞 )、丙○○之證詞;⑸證人戊○○之證詞;⑹告訴人甲○○之指訴;⑺被告之供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並辯稱:⑴印章是伊的父親 方鎮 去刻的;⑵沒有使用告訴人的印章簽發本票、同意書作為擔保,也沒有將系爭之本票二紙、擔保同意書一紙交付案外人戊○○等語。經查:
㈠偽刻印章部分:
公訴意旨唯以被告之供述為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堅詞否認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並供稱:「印章及帳戶不是我所為,是我父親所做的。」等語(參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方鎮於警詢時亦陳稱:「印鑑是我自行叫人刻來使用在該帳戶。」(參偵字第八六四九號號第十六頁)。證人方鎮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證人方鎮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證人方鎮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因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坦承刻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一節,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刻告訴人甲○○印章之犯行。
㈡偽造本票二紙及擔保同意書一紙部分:
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書證為其論據,惟查:
⑴卷附之以告訴人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及擔保同
意書一紙上均僅蓋有「甲○○」之印文,均無「甲○○」之手寫式簽名,是本院無從藉由筆跡之鑑定程序,以確認係何人在系爭本票等文件上蓋章。參之蓋在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上之印章,承前所述,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刻並由被告告持有及保管。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及及擔保同意書、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等書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
⑵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判決部分:
查,該案係告訴人與 方九霖 、 方荷生 、 徐天民 及被告等人共同自訴案外人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以:案外人戊○○遷入被告出租之基隆路之六、之七號房屋前,被告已先行清理該屋內之物品,並僱車將重要物品運走,而印章係屬極重要之物,應不致將之留置於該屋,而任由案外人戊○○盜用。且檢察官指揮搜索時,亦未查得印章等物。參以證人楊美貞(即楊佩琪)、丙○○亦均證稱曾親見被告之親友多人在上址談論債權擔保事宜,並將有關文件資料交予案外人戊○○等情,而認案外人戊○○之辯解非虛。而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即案外人戊○○自訴被告、 方古光碧 、 古光宇 等人詐欺)案件,雖認案外人戊○○非不可能自該屋內取得印章部分,但此亦僅屬推測性之論斷理由。以及告訴人甲○○等人所提出之證人及書證,證明其等當天在上班,不可能在被告住處簽約部分,則認為證人之證詞所述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等各項理由,據以認定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並非案外人戊○○所偽造,此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但查,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縱因最高法院所述之上開各項理由,而認定並非案外人戊○○所偽造,惟亦尚不足以據而認定係被告所偽造。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本票及擔保同意書
上之印文並非伊的印章,也非伊所蓋,不知是何人所刻。也沒有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債務擔保過,也沒有同意或授權其父親方鎮以伊的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亦不認識案外人戊○○。沒有看到誰偽造伊的票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果證人甲○○之證詞為真,則證人甲○○顯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偽造系爭二紙本票及擔保同意書。是其所為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之依據。
⑷證人楊佩琪(原名楊美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因
為戊○○找伊調一筆錢三百萬元,說是朋友要調的,為期一個月,所以打電話通知伊去被告的辦公室見被告。到場時戊○○講現場有被告及其家人,但沒有當場一一介紹打招呼。戊○○與被告及其家人在做擔保及金錢方面的事情,有看到他們在蓋章,但什麼文件不知道。一個月後沒還,戊○○就用被告抵押給他的房子過戶到伊的名下,但因為已經十年了,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惟稱在他案偵查中(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第一四七頁)所述當時是簽有關戊○○借錢給乙○擔保的約,有看到他們的親友在蓋章,是談他們願意蓋章擔保,有看到他們拿身分證、印鑑證明在影印等之回答是實在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查,原屬案外人方古光碧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一三○二建號之房屋(門牌號○○○區○○路○○○巷○弄○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予案外人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楊佩琪(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台北市建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六一至六七頁)。與證人楊佩琪所述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戊○○後將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之詞相一致。是果證人楊佩琪之證詞均為真實,則系爭二紙本票及擔保同意書,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被告及被告的親友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當場親自簽立的。則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之證據。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很早以前在工地及
汐止尾牙的時候看過被告。戊○○說要簽約,叫伊陪他去基隆路一個辦公室,他帶著包包,裡面有錢,伊知道他有借人家錢要簽約。現場有七、八個人,有男有女。時間那麼久了,不太記得。因為伊在外面抽煙,所以並不清楚。惟稱在他案偵查中(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第一四八頁)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戊○○叫伊一起去基隆路,去了之後看見乙○和他的親友弟弟、哥哥、姐姐、叔叔,七、八個,因為以前有吃尾牙有介紹過,所以知道他們的關係。有看到戊○○拿了一、兩百萬現金給乙○,且看見戊○○向乙○的姐姐拿身分證影本,姐姐說沒有帶,也有看到戊○○在寫東西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第一四八頁)。是果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為真實,則被告及被告之兄、姐、叔叔等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時確實在場。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之證據。
⑹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與被告從八十四年
七、八月間就開始往來,被告跟伊借一千五百萬,用兩間房屋作抵押,分別是五百萬、一千萬。有簽訂借款合約書、切結書、擔保同意書。借款合約書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基隆路一段一四五號八樓之七,被告的徽和公司的辦公室簽的。切結書、擔保同意書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也是在同一個地點。簽切結書、擔保同意書時,乙○、方古光碧、古光宇、方九霖、甲○○、方荷生、 方世屏 、徐天民在場。同一天另簽有本票兩張,一千萬的部分是方九霖、甲○○、方荷生簽的,五百萬部分是甲○○、方世屏、徐天民簽的。當天伊親眼看到上述五個人簽的。因伊認識甲○○,也認識方荷生,透過方荷生認識乙○家其他所有的人,所以可以確定是甲○○本人所簽。當天是丙○○陪伊去,因為伊當天帶了兩百多萬的現金。丁○○是因為伊借給乙○的一些錢是伊跟她借的,她有匯款到徽和公司去,伊叫她來瞭解一下簽本票的事,讓她知道伊確實有借錢給乙○。伊和丙○○到徽和公司後,電話通知她過來。本票上的發票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簽本票當時,除了簽名之外,除了甲○○、方荷生因為沒有帶身分證件外,其他三個人都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本票是伊親眼看這五個人蓋章,蓋好後由乙○交給伊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因持有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而為票據之權利人。而證人戊○○與甲○○等人復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其所述各節攸關其權利之存否,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遽以採信。但果證人丙○○之證詞均為真實,則其確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與證人丙○○、楊佩琪二人至被告位於基隆路辦公室,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為被告及其各親友親自書立,非被告所偽造。是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之證據。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書證及人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並持以偽造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並於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