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丁○○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7、8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上之「尋夢園聊天室」網站,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並在台南市火車站前自該名鄭姓男子收受購得之前開槍、彈後,即將之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乙○○於94年8月22日,將前開槍、彈移置其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為存放,而於同年8月24日夜間11時2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昭延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欄檢,經警發現其未能提供身分資料,而隨警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於警詢過程中同意員警對其上開機車進行搜索,因而扣獲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2顆(嗣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滅失),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昭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2顆子彈(經試射1顆)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以蠟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3634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7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而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為第8條第4項,查被告雖於前開修法前即持有本件槍枝,然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迨至新法實施後之94年8月24日止始為警查獲,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處斷之(至被告因持有上開改造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因該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足憑,其於購入本件槍、彈時,年僅15歲,而於查獲本案時,亦僅甫滿18歲,實屬年輕識淺,而因一時好奇,思慮未周致觸重典,且其僅單純持有上開槍、彈,未曾充為不法使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輕,所為顯有情輕法重而得憫恕之情形,如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購入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而持有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持有該等槍、彈尚非基於不法目的,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僅因年輕識淺,以致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有固定工作,有其在職證明書可佐,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且為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年少自制力不足而更犯罪,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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