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鐵支柒支、剪線鉗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再犯麻藥案件,又被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又犯竊盜罪,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又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均確定,其中所犯麻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監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而養成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犯左列之竊盜罪:
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夥同乙○○(已經本院以同一事實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携帶乙○○所有,尖硬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支七支及剪線鉗二把,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市○○街○○○號對面提外便道,由乙○○剪斷電線,甲○○把風並將剪下之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電線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鐵支七支及剪線鉗二把。
㈡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夥同 朱成豪 , 陳坤文 (綽號 黑猴 )及綽號「 明輝 」
年籍姓名不詳之三成年男子(均由公訴人偵辦中),由「明輝」駕駛甲○○委請朱成豪出面承租之AA-九七四五號紅色自小客車載同甲○○,及朱成豪駕駛被害人 鄭文生 所有原為車號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七時許停放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地下樓停車場內,為不詳姓名所竊,嗣並由朱成豪持有使用,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不詳時間,由朱成豪駕駛該車,先至台北市○○路○○○巷○○弄○號對面,以不詳方法竊取 陳國琛 所有,停於該處之DM一五九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懸掛在K五-四八九八號車上後,再載同陳坤文,四人共乘二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旁,趁被害人熊 吳龍琴 全家夜間睡覺之際,竊取 熊吳龍琴 置於住宅旁臨時搭建倉庫內之一捲電纜線及每支長約二公尺之接地棒四支,將電纜線竊置於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車上,接地棒則放於前揭懸掛DM一五九一號車牌之贓車上,因搬動發出聲音,為熊吳龍琴發現,記下作案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並外出制止。甲○○等人見事迹敗露,乃分別駕駛該AA九七四五號車或快跑奔走,分散逃竄,而將懸掛DM-一五九一號車牌之贓車留於現場,車上並有竊來之接地棒四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與乙○○共同竊取電線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詳,核與乙○○所供相符,並有鐵支七支及剪線鉗二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與朱成豪等人共同竊取熊吳龍琴倉庫內之電纜線及接地棒之犯行,辯稱:我們開車去玩,朱成豪開那輛贓車,突然間停下來,到人家倉庫去拿外包銅皮的鐵管(接地棒)因為鐵管掉落地上發出聲音,被人察覺,朱成豪就連車也沒開地跑走,叫我們大家也走,我們就開著租來的車子跑走。後來會面時,才知道那輛車是贓車,是「明輝」開來給朱成豪。因租來的車子車牌被人家記下,後來「明輝」才拿出偷來的大牌說是他的,讓我們換下。偷鐵管(接地棒)時是朱成豪和明輝去偷的,我沒有實際去偷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左:
㈠被害人熊吳龍琴於警訊中詳述被告等人行竊其電纜線及接地棒之經過:「當時我
發現有異時,從二樓陽台往外看時,剛好看到紅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在我家樓下巷口,後又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前來,紅色車即往前開,兩部車分別停在我家門口一前一後,當時我即記下車號,並下樓開門,看到一男子已將鐵條、電線等搬至黑色自小客車內置放,我責問他:你在幹什麼,他隨即逃逸,黑色車留在現場,來不及開走,事後我清點損失時,發現有一捲電線未發現在黑色車內,我想是被紅色車輛載走,而他們偷的東西都相當重,所以他們都有下車行竊。」被告當時所乘坐之紅色車係與黑色車一前一後停在被害人家門口,為被害人所親眼目睹,被告亦自承當時伊坐在車上,對於朱成豪下車偷電纜及接地棒,豈有不知之理;又若非其亦參與竊取接地棒,其何以得知該接地棒為外包銅皮之鐵管,且另一捲電線顯被該紅色車載走,否則一捲非常重之電線(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何以憑空消失。
㈡時值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被告等若非意圖行竊,豈有於天色未亮之際開車出遊,且漫無目的到處閒逛。
㈢被告無業,其與乙○○竊取電纜線目的在割取銅線出售,為其於審判中供明,則
其於六日後,與朱成豪等人到熊吳龍琴失竊電線、接地棒之倉庫,目睹朱成豪下車行竊於熊吳龍琴發覺後,隨即慌忙逃走,足見其參與行竊,被告等於警訊中互相推諉不知云云,顯不可信。而朱成豪駕駛贓車,改懸掛竊來之車牌以掩人耳目,顯係計劃行竊,絕非臨時起意,應係早已與被告等共謀行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第二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與乙○○共同携帶鐵支、剪線鉗等兇器竊取電線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結夥朱成豪等三名成年男子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再犯竊盜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及竊盜、賭博前科(見前揭紀錄表),素行不良,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行竊被查獲,六日後隨即再犯竊盜罪,而其有多次麻醉及竊盜、賭博等前科,經判刑後猶不思悔改,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惡習,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鐵支七支、剪線鉗二把為被告之共犯乙○○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五、至併案意旨以朱成豪所竊取之前揭贓車及車牌,被告係與之共犯,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警訊中朱成豪、陳坤文,均否認有行竊該車及車牌,雖因該車為朱成豪所使用中,惟其持有原因為何,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有關,在被告等人互相推諉之下,且依朱成豪所供被告及陳坤文均不會開車,被告既不會開車,猶難認其有能力竊取該車,此部分併案,本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