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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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愛貞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竟列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經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附上訴狀繕本一份,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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