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乙○○丁○○丙○○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己○○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向戊○○承租台中市○○路○○○號一、二樓及三十八號二樓﹁藍天遊藝場﹂,並以三十萬元代價向戊○○頂讓該遊藝場內設備及七靶射擊電玩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台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單機樸克七台、水果盤十四台、梭哈五台、滿貫大亨六台、大型八人座競艇三台、大型八人座賓果王一台、大型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七靶射擊電玩一百台,合計一百三十七台(IC板合計一百七十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資以維生。戊○○亦明知己○○將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財物,仍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以每月租金十五萬元,出租前開地點供己○○經營﹁藍天遊藝場﹂,並以三十萬元代價出讓該遊藝場內之設備及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賭博案被查獲,未被警方查扣之七靶射擊電玩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台予己○○,予以幫助。己○○並自同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每月三萬四千元之薪資僱用甲○○為組長,使甲○○基於與己○○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藍天遊藝場」內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工作。己○○並透過甲○○分別自同年七月底某日、八月三日、七日、八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餘元之代價,僱用乙○○、 賴柏洲 (另行審結)、丁○○、丙○○,使乙○○等四人基於與己○○、甲○○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店內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寄分卡等工作,而在上址分擔﹁藍天遊藝場﹂之經營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開分之方式在機具上開啟分數,再押注彩金與電子遊戲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一至百倍不等之分數,可以該分數向開分員換取寄分卡,或持寄分卡至一樓後門櫃檯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由己○○取得。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江春生 、 何茂榮 、 林嘉信 、 林瑞華 、 黃正坤 、 蔡篤煌 、 李孟俊 、 鄭瑞淞 、 呂智源 、 段本發 、 陳志祥 、 林國祥 、 謝仁豪 、 李福進 、 王阿玲 、 吳登發 、 李茂盛 、 楊金德 (以上均經公訴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利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及 徐鎮遠 、 羅金茂 、 陳氏 玉碧 、 謝祖偉 、 王秀菁 、 劉振國 (以上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一百三十七台、賭資、電玩開洗分報表、積分卡、代幣及會員名冊三本、搖控器五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對於右揭犯罪均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物品可資佐證,渠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出租場地並頂讓電動機具與己○○;被告乙○○、丁○○、丙○○固亦坦承於右揭時間受僱於己○○,擔任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寄分之工作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出租場地供被告己○○擺設電動機具,伊不知道己○○有賭博之情事云云;被告乙○○、丁○○、丙○○均辯稱:伊等僅係受人僱用,不知有賭博之事云云。惟查,(一)上開藍天遊藝場確有經營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而被告乙○○、丁○○、丙○○均知道係非法經營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二)本件是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檢舉﹁藍天遊藝場﹂涉嫌賭博,經交查中部維新小組,維新小組再派偵查員前往查證確有賭博行為,並在一樓後門櫃檯內兌換現金之情事後,始前往取締查獲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警員 蕭敏政 、 陳嘉欣 、 薛乃仁 、 宋德煜 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八0頁正、背面,第二八五頁背面至二八六頁);(三)參以藍天遊藝場之營業大門均為開啟,進出均由後門(此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理中供明在卷)等情觀之,藍天遊藝場所經營者應係賭博性之電動遊藝場,否則豈會以此隱秘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乙○○、丙○○、丁○○既知藍天遊藝場以如此特殊之方式經營,渠等有賭博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三)被告戊○○前曾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同一地點經營「藍天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六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戊○○此次竟將前次送修中未被警方查扣之七靶射擊電玩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台頂讓,並將場地出租予己○○經營,豈有不知該店內有賭博之情事?足徵被告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己○○以固定之店面,擺設為數甚多之電動機具,並僱用多人看顧,而被告甲○○、丁○○、丙○○、乙○○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己○○,恃薪資維生,是被告己○○、甲○○、丁○○、丙○○、乙○○等人顯係以賭博為長業無疑,是核被告己○○、甲○○、乙○○、丁○○、丙○○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戊○○幫助被告己○○,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幫助罪,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行經營電子遊藝場,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己○○、甲○○、乙○○、丁○○、丙○○等人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戊○○僅係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己○○、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僅係幫助犯,被告乙○○、丁○○、丙○○受僱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遙控器五枚、會員名冊三本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戊○○前曾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同一地點經營「藍天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六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戊○○係於該案經警查獲後,不欲繼續經營,適有被告己○○前來承租,始將該藍天遊藝場及剩餘之電動機具轉租、頂讓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戊○○本案所犯係另行起意幫助被告己○○,而與前案並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一、電動機具計一百三十七台:
(一)單機樸克七台;(二)水果盤十四台;(三)梭哈五台;(四)滿貫大亨六台;(五)大刑八人座競艇三台;(六)大型六人座賓果王;(七)大型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
(八)七靶射擊一百台。
二、賭資九萬一千元
三、代幣八百五十枚。
四、積分卡七十張
五、電動機具開分、洗分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